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人民西路26号。
投资人:刘润泽,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德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座5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毅,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宏富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德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毅公司)、张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富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1.本案与(2018)粤民终2561号案的判决书内容完全一致,可见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被诉行为作出的。
两案分别判令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构成重复判赔。
2.本案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由上诉人制造的,且其销售单价仅24.9元,3万元的赔偿金额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答辩称,本案与(2018)粤民终256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法院分别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分别立案审理。
本案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的专利金奖,应该获得严格的保护。
上诉人的侵权范围较大,其经营场所在深圳的商业中心地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原审被告德毅公司与张毅述称,同意宏富商场的上诉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宏富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德毅公司、张毅、宏富商场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宏富商场以3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德毅公司、张毅、宏富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0月2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人民路标识为“宏富百货”内悬挂有“众客优品”的铺位购买了自拍杆2件、耳机1件、数据线1件,并取得小票2张、银联签购单、发票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小票、银联签购单及发票等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9982号公证书。
抬头为“宏富百货坑梓店”的机打小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商品名称为“众客优品029797”,数量1件,单价为64.6元。
抬头为“宏富百货”的售货小票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记载商品信息包括名称为“六代自拍神器”的商品1件,金额为24.9元;
名称为“彩虹自拍神器”的商品1件,金额为14.9元;
名称为“苹果数据线”的商品1件,金额为9.9元;
名称为“耳机M139”的商品1件,金额为14.9元;
金额合计64.6元。
银联签购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收款商户为“宏富百货坑梓店(超市)”,交易金额为64.6元。
编号为00348352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源德盛公司,销售方为宏富商场,货物名称为日用品(自拍杆),价税合计64.6元。
前述购物袋印有“ZOKEUPIN众客优品”标识及商标,左下角显示有网址“www.zokeupin.com”。
前述2件自拍杆产品外包装上均贴有标签,标签显示有“ZOKEUPIN众客优品”标识及商标,记载“经销:广州德毅实业公司”。
源德盛公司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申请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附件显示百度搜索“众客优品”,点击链接进入www.3158.cn,网页显示有“众客优品‘快时尚百货’模式瞬间席卷中国市场”、“整合999位品牌供应商资源”等内容;
点击链接进入www.beiww.com,网页显示有标题为“众客优品9.9元快时尚百货店:引领时尚潮流,掀起金钱风暴”文章一篇,内容包括“众客优品9.9元百货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国内顶尖的潮流饰品连锁品牌,经营直营店遍及全国各地”等;
点击链接进入石家庄新闻网,显示有标题为“10元百货店:众客优品国际快时尚设计师品牌领军时尚快消品行业”文章一篇;
点击链接进入www.zokeupin.com,网站首页有店铺展示图片以及“众客优品”商标,网站版权标识为“广州德毅实业有限公司”,点击“产品系列”栏目,显示有包括自拍杆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图片;
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记载www.zokeupin.com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德毅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672040,申请人为德毅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四件产品,其中自拍杆产品两件,电脑小票、售货小票、银联签购单和购物袋各一。
前述物品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源德盛公司指控名称为“六代自拍神器”的自拍杆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宏富商场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占用额外的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德毅公司、张毅、宏富商场明确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律师费说明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
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说明》记载“经我所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关于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案件,按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我所代为诉讼/仲裁/调解/和解,并确定每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上述律师费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后一周内支付给我所”。
发票号码为6547893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调查费,价税合计为1200元,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德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宏富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自有物业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技术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前述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宏富商场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宏富商场当庭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宏富商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源德盛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宏富商场销售。
关于德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其一,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铺位位于广东省×××人民路“宏富百货”内,购买现场取得的机打小票抬头为“宏富百货坑梓店”,售货小票抬头为“宏富百货”,银联签购单记载的收款商户亦为“宏富百货坑梓店”,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方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以上单据均非由德毅公司开具。
其二,虽然购买现场取得的购物袋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显示有“众客优品”标识及“”商标,德毅公司虽确认前述商标为其注册商标,但是其主张前述购物袋是德毅公司与宏富商场的其他业务合作中由其提供给宏富商场的,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是宏富商场未经德毅公司同意自行制作并粘贴使用的,宏富商场对德毅公司的前述主张亦予以确认。
其三,至于许诺销售及制造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宏富商场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是其制作粘贴,且标签仅显示德毅公司为经销商,德毅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电子产品及配件,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毅公司;
虽然德毅公司在其网站“产品系列”栏目展示有自拍杆产品,但仅根据该产品外观图片及视频无法判断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即无法据此认定德毅公司在其网站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故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源德盛公司主张德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宏富商场构成销售侵权,故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宏富商场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宏富商场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说明》各一,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费发票金额1200元亦属合理,故对该公证费发票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该公证费在两案中均摊[另案为(2018)粤73民初1333号]。
但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律师费说明》为律师事务所自行制作,宏富商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源德盛公司就本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多起侵权诉讼;
宏富商场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宏富商场的经营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宏富商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负担1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2018)粤民终256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判赔;
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与(2018)粤民终256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判赔的问题宏富商场上诉称,本案与(2018)粤民终2561号案的案情完全一样,一审法院分案审理并在每案中判令宏富商场赔偿源德盛公司3万元,系重复判赔。
对此,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9982号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宏富商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两个自拍杆。
宏富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显示,上述两个自拍杆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六代自拍神器”与“彩虹自拍神器”,销售价格分别为24.9元与14.9元。
其中,“六代自拍神器”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彩虹自拍神器”为源德盛公司在(2018)粤民终2561号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核实,两个自拍杆的外观以及材质均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两个自拍杆不仅外观、材质不同,商品名称与销售价格亦不同,显然不能视为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宏富商场销售两款自拍杆的行为,构成两个不同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有权分别起诉并均请求宏富商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以两案分别受理并无不当。
并且,一审法院在本案以及(2018)粤73民初1333号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均考虑了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可见分案处理亦未损害宏富商场的实体权益。
宏富商场关于一审法院构成重复判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宏富商场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源德盛公司就本案专利向本院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宏富商场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宏富商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以及源德盛公司的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宏富商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宏富商场认为本案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富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宏富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