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75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号。
经营者:刘斌。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包括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在北京、江西、湖南、深圳、上海等多地设立分公司,现已形成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四川、湖北、湖南、北京、南昌、长沙、深圳等地的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截止2016年底原告在国内开设“周黑鸭”系列休闲食品直营门店已接近800家,但目前尚未在西安境内开设门店。
2016年11月,原告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成功上市,2013年至2016年总营业收入分别为12.18亿元、18.09亿元、24.32亿元、28.16亿元。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莲湖区开设西安市莲湖区XX店,并在店铺的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侵权标识。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调查时并未发现被告悬挂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等相关证件。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店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年10月24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3年7月25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
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8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一家门头显示为“武汉黑鸦”的店铺里,在公证员徐静和韩静波的监督下,余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了鸭脖,并从该店铺获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对所取得的包装袋进行了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07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XX店门头使用了“”标识,店内装潢使用了“”标识,购物袋外包装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XX店于2015年10月12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104MA6UMFFM1N,经营者为刘斌。
截止2018年9月19日,该店铺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 HFI YA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2018)陕证民字第001078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号、6716524和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XX店门头使用的“”图案及其销售的产品购物袋外包装上的“”图案,与原告第6716524号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异,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XX店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在其店铺门头、产品购物袋上,其店铺销售的产品也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周黑鸭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XX店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