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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8995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99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住所地号。

经营者何长平。

被告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伟。

被告三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穗生。

被告四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

法定代表人张宇。

被告五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住所地。

经营者。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被告四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被告四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五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

同时原告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推广。

因此,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德高”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系被告一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和管理者,为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和实施了帮助行为。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被告一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4.判令五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被告四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五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其中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其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持续使用和推广,相关产品先后获“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称号。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遂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会同原告代理人张喆前往本案被告一所在的深圳市西岭村天桥附近四季御园4栋一楼,悬挂有“凯丰五金”字样的五金商店进行公证购买。

张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人民币三十六元整,向该商店购买了品名为“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的产品两袋,并取得《收款收据》以及印有“凯丰五金何平”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张喆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予以监督。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凯丰五金”商店的上述侵权行为。

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管局与原告方一并前往深圳西岭村天桥附近四季御园4栋一楼“凯丰五金”商行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五金商行已经搬离,执法人员遂要求被告五提供该店铺实际使用人情况。

罗湖市场监管局2017年6月2日出具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五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于2017年3月7日向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由其加盖公章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在四季御园期间的情况说明》,并附了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凯丰五金”商行系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该商行主要经营小五金、装修建筑材料等。

另庭审中拆封的2016粤广南方第057519号《公证书》公证附件封存的证据实物显示,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524749号、11563275号“泥瓦工形象图+DAVCO+德高”一致的组合商标。

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厂商生产。

此外,涉案楼盘“四季御园”项目的发展商是被告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被告五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是四季御园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亦是被告四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支出票据,包括照片打印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36元,送达一审开庭材料公告费390元、部分差旅费发票一批小计1021元(仅计算一次差旅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相关认证及获奖证书、布展合同、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国内注册了“Davco德高及图”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未经许可,在其店面销售带有“Davco德高及图”商标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岭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管理处是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被告一)所在楼盘的项目开发人和物业管理人,其为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但无证据证实四被告参与了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的实际经营,或者明知被告一售假仍提供帮助的行为,因此,上述四被告无需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四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停止在其商品、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四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平凯丰五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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