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6336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336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星,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黄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黄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黄星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黄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黄星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正大科技168”店铺并以“4K王牌【全国联保】32寸42寸55寸高清智能WIFI网络平板液晶电视机”的名义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黄星店铺平台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480-1750元,取证时销量2029台(且持续增加),非法获利达973920元-3550750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黄星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结合TCL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及黄星恶意情节,TCL公司诉请5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星辩称,我方同意停止销售,但是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即使按照399元来算,乘以2029件(包含刷单以及其他品牌产品的数量),总金额为70多万,所以,达到TCL公司在诉状中指称我方的获利为90多万是不可能的。

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有无异议:无;

二、原告取证网店是否为被告经营网店:是;

三、原告经取证封存的实物(网页内容)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比对是否构成相同/近似:不相同,构成近似;

变体的“王”字相同,其余都不相同;

四、被告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获利情况:5000-8000元;

五、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

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有无异议: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一、二、五项;

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三、四、六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TCL公司“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TCL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黄星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其中,根据上述TCL王牌专卖店图片显示,店门招牌显示为“TCL王牌”,其中“王”字作变形处理,与第1792882号“”商标的表现形式一致。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4170、5618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情况,公证封存物品外包装上的物流单与公证书上的物流单一致,内有液晶电视一台、挂架一份、遥控器一个、产品售后服务保证卡一张、说明书一份,电视正面标注“4K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的“王”字体表现形式一致。

上述物品均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

庭审中,TCL公司指控黄星销售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认为被控销售行为具体体现在:1.证据第30页,涉案产品名称包含有“4K王牌”,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2.证据第32页,上方产品详情介绍中的电视机使用“4K王牌”字样,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3.证据35-36页,用户评价附图电视机上均带有“4K王牌”字样,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4.实物,电视机正面使用“4K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其中第3、4处使用的“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的字体表现形式一致。

为证明黄星的涉案产品销量,TCL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新增销量网络打印页予以证实。

其中公证书产品详情页显示“已拼1741件”,新增销量网络打印页产品详情页显示“已拼2029件”。

黄星认为上述销量包含刷单以及销售其他品牌电视的数量,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大概100-200台。

TCL公司主张商标权侵权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50万元,其中包括:1.合理费用。

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

购物费399元,公证书中有显示;

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没有票据证实。

2.损害赔偿。

请求法院根据产品销量、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时间较长等因素予以酌定。

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及成本构成,黄星提交了刷单凭证的网络打印件及自行制作的价目表予以证实。

TCL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TCL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黄星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黄星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TCL公司指控黄星在涉案产品名称中使用“4K王牌”,产品详情介绍中的电视机使用“4K王牌”,曾经销售并由消费者评论的附图电视机上使用“4K王牌”且“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上使用“4K王牌”且“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等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涉案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该涉案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星销售涉案侵权电视机之行为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黄星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黄星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产品为液晶电视,须进行3C认证,但黄星销售的涉案产品既无相关认证,亦无生产商信息。

该“三无”电子产品具一定危险性;

3.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4.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星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被告黄星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