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新安四际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3号。
经营者:何学红,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新安四际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安手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手机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公证书记载事实不符。
公证人员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8月14日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记载时间与此一致,但一审判决记载的购买时间却为2017年8月30日,与实际购买时间和公证书记载不符。
二、新安手机经营部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安手机经营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不具备新颖性的涉案权利要求1,而非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安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新安手机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30日(后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为2017年8月14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叠嶂路交叉口附近的“新安4G旗舰店中国联通”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小票1张及手写票据1张(盖有“宣城市新安四际手机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3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8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彩色打印照片3张。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经新安手机经营部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可见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自拍杆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是相同的,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新安手机经营部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叠嶂路交叉口附近的“新安4G旗舰店中国联通”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新安手机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安手机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新安手机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安手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新安手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48元,新安手机经营部负担2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由“2017年8月30日”补正为2017年8月14日,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新安手机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新安手机经营部主张一审判决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与实际购买时间及涉案公证书记载不符。
经查,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补正为2017年8月14日,与实际购买时间及涉案公证书记载一致,故新安手机经营部此节上诉理由不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于塑胶把手,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具备伸缩性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一致,伸缩杆与夹持装置可折叠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安手机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不符,未实施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新安手机经营部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盖有印章的销货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记载购货单位名称,故清单上记载的自拍杆无法与新安手机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相对应,仅凭该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新安手机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安手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宣城市新安四际手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