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235号 原告:金建峰,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雨,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浙江久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扈艳东,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曼,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建峰与被告郭晓雨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金建峰的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追加浙江久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电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被告郭晓雨及被告久量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倪淑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郭晓雨将共有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与第8915735号“中超电池”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确认被告郭晓雨再次将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注册商标转让至久量电子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郭晓雨与久量电子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与第8915735号“中超电池”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和被告郭晓雨名下的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郭晓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始即在其父亲金明亮经营的浙江恒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霸电子公司)负责销售业务,期间与从事电池销售业务的郭晓雨结识并开始业务往来,郭晓雨通过原告委托恒霸电子公司生产以郭晓雨自己名义注册的“统一霸王”、“中超电池”等商标的系列电池产品。
2019年5月13日,为更好地开拓市场,做出品牌,郭晓雨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和被告郭晓雨名下,由双方共享商标专用权,并承诺自己销售的相关注册商标的系列电池产品均委托恒霸电子公司生产。
之后,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业务往来。
直到2020年五、六月份,原告发现郭晓雨委托生产的相关产品数量锐减,遂向郭晓雨询问原因,才被告知郭晓雨己将部分产品委托他处生产,并将与原告共有的相关注册商标转至郭晓雨自己名下,并再次将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注册商标转让至久量电子公司名下。
原告认为,久量电子公司系郭晓雨与扈艳东夫妻二人投资设立,郭晓雨擅自将共有商标转让至自己及久量电子公司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且久量电子公司作为再次受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请求,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郭晓雨辩称,第一,涉案“中超电池”商标已经合法程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权利人为答辩人事实清楚,且在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示。
第二,“统一霸王”是由答辩人申请注册,答辩人有商标注册证,2020年6月6日答辩人又取得商标转让证明,答辩人经公证将商标权属转让给久量电子公司,已经合法程序登记在久量电子公司名下,并在2020年10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示,久量电子公司合法、善意取得“统一霸王”商标。
答辩人已不是涉案“统一霸王”商标的所有人,涉案商标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于2009年1月4日注册“统一霸王”商标,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中超电池”商标。
2007年10月,答辩人认识了经营恒霸电子公司的金明亮,双方开始合作,恒霸电子公司负责生产“统一霸王”系列电池,答辩人负责销售。
在合作过程中,金明亮提出答辩人的商标与恒霸电子公司共享,转到答辩人和金建峰名下,恒霸电子公司给予答辩人多种支持,答辩人要求质量问题由生产方承担,如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兑现优惠支持,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一切合作,同意由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商标转让。
但金明亮没有履行大部分承诺,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亦未解决,协商未果答辩人要求解除合作,后经原告同意委托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转让手续。
“统一霸王”商标于2019年12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经过6个月公告未有人提交异议申请,工商总局于2020年6月6日发文转让成功。
“中超电池”商标由工商总局于2020年5月22日发文转让成功。
被告久量电子公司辩称,第一,“统一霸王”商标权利人为答辩人事实清楚。
“统一霸王”是由郭晓雨申请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郭晓雨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20年6月6日郭晓雨又取得商标转让证明,经公证将商标权属转让给答辩人,已经合法程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在2020年10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示,答辩人合法、善意取得“统一霸王”商标。
郭晓雨已不是“统一霸王”商标的所有人,答辩人是“统一霸王”商标的所有人,涉案商标与被答辩人无关。
第二,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郭晓雨颁发了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郭晓雨,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郭晓雨颁发了第8915735号“中超电池”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郭晓雨,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8月27日,郭晓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统一霸王”电池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并向郭晓雨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金建峰自2016年始即在其父亲金明亮经营的恒霸电子公司负责销售业务,期间与从事电池销售业务的郭晓雨结识并开始业务合作,由郭晓雨委托恒霸电子公司生产“统一霸王”、“中超电池”等商标的系列电池产品。
2019年5月13日,双方为进一步合作,商定“统一霸王”、“中超电池”商标由双方共享,并将上述商标转让至郭晓雨和金建峰二人名下。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7145516号、第8915735号商标转让注册。
受让人名称均郭晓雨、金建峰。
商标转让证明注明,转让注册商标的,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让人为多个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对上述商标的转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金建峰到临沂支付了代理公司的费用,未支付转让费用,未到北京办理转让手续。
后合作双方发生纠纷。
2019年12月19日,商标代理机构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商标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第7145516号、第8915735号注册商标,由转让人郭晓雨、金建峰转让给郭晓雨。
2019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145516号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7145516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公告。
2020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8915735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公告。
后郭晓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第7145516号“统一霸王”注册商标,由转让人郭晓雨转让给久量电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6日对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
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经本院当庭调查,本案涉及金建峰的商标转让事宜,金建峰称在从由郭晓雨转让给郭晓雨、金建峰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支付转让费用,未到北京办理转让手续,其到临沂支付了代理公司的费用,不知道是否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在从郭晓雨、金建峰转让给郭晓雨时,其不知情。
郭晓雨则称,无论是从由郭晓雨转让给郭晓雨、金建峰,还是从郭晓雨、金建峰转让给郭晓雨,双方均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且经商标管理部门公告、核准,转让手续合法。
综合全案证据,被告郭晓雨所述双方均委托代理公司代理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建峰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相关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建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金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