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振星,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怀集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玮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同案人王雪婷(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69号韩某首创A02档,销售假冒“BOYLONDON”品牌服装,从中牟利。
期间,同案人王雪婷以广州市荔湾区杨巷路良巷5号一楼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案人王某2负责销售,被告人梁振星在仓库负责发货。
至2018年5月为止,同案人王某2与被告人梁振星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26971元。
201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3件(价值人民币32元)、销售服装存根联10张、作案工具黑色iPhone7手机1部;
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5774件(条)(价值人民币186398元)、发货存根联19张、作案工具白色iPhone6手机1部。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振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同案人王某2通过家属赔偿了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振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振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振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振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5774件,属于犯罪未遂;
梁振星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只是打工仔,未领取工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同案人王某2已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谅解范围应当包括梁振星;
梁振星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梁振星一贯表现良好。
请求法庭对梁振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同案人王雪婷(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69号韩某首创A02档,销售假冒“BOYLONDON”品牌服装,从中牟利。
期间,同案人王雪婷以广州市荔湾区杨巷路良巷5号一楼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振星受雇在仓库负责发货。
至2018年5月为止,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520元。
201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3件(价值人民币32元)、销售服装存根联10张、作案工具王某2的黑色iPhone7手机1部;
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5774件(条)(价值人民币186398元)、发货存根联19张、作案工具梁振星的白色iPhone6手机1部。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振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同案人王某2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振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账单、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材料,被害单位提供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材料,证人彭某提供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人李某浩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证人李某、李某浩、王某1、彭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价格汇总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振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梁振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振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振星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振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