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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7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赖厝双龙西路4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05N68。

经营者:黄智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5年3月,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巾市场的企业之一,是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和婴儿纸尿裤生产企业,经营领域涉及妇幼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纸,以中国驰名商标“安尔乐”、“心相印”,中国名牌“安乐”、“安儿乐”为依托,生产与销售100多个规格、品种的妇女卫生巾、生活用纸及婴儿纸尿片产品,总资产200多亿元,销售和分销网络覆盖全国。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第6845830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在第5类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卫生湿巾等。

第9571597号“”商标的专用权限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在第5类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卫生湿巾等。

“七度空间”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致力打造的个性粉红“完美主义”文化让女生们体验“玩”美心情,时刻享受“我的舒服我来定”。

多年来,原告对“七度空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随着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不断上升,“七度空间”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08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消费者理想品牌称号;

2009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艾菲奖日用类银奖;

2016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区最具成长力十大品牌奖”。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随即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过对比,侵权产品“女生空间”卫生巾外包装显著使用了与原告“七度空间”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整体外观近似,细节部分多处相同,尤其在产品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字体排列等细节部分,明显抄袭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在近似的商品类别上突出使用上述标志,已经侵犯了原告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其书面辩称,第一,涉案产品系向泉州兴隆纸品批发经营部购买的,且该产品是泉州市金利达卫生用品厂生产销售的,据了解原告有另案向泉州市金利达卫生用品厂提起侵权诉讼,在原告诉生产商的案件还未判决确认生产商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其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泉州兴隆纸品批发经营部购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其购进涉案产品五包,进货价格为每包5元,销售价格为每包8元,原告诉求800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22号、第01923号、第01998号公证书,以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及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22号公证书,以证明“七度空间”品牌获得各种荣誉;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25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凭证一份(销售单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向泉州兴隆纸品批发经营部购买。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和销售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黄朝阳,并非本案的经营者黄智伟;

收款收据体现的时间与销售单的时间不一致,且载明的条形码与涉案产品的条形码并不一致,被告购买的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非同一产品;

收款收据系手写,销售单中关于涉案产品的描述系手写添加的,存在伪造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及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0年8月13日、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10年。

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10年。

“七度空间”品牌经原告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10月17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为取证需要,委托蔡东时、吴宽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蔡东时、吴宽到被告处,由吴宽购买商品一件,花费8元。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密封后交由蔡东时保管。

2018年10月30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25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其中,该卫生巾包装正面、背面、侧面等处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巾,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的“卫生巾”属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本案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除了均有文字“空间”外,无论是标识的整体结构、字体、字形等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整体感官上两者具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两者进行区别,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和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三部分构成,即由上部弧形、中间文字、下部字母组成。

其中,两者的上部弧形构造相同,均是由三个弧组成;

中部文字分别为“七度空间”和“女生空间”,字体和字形均相同,均向右倾斜;

虽然下部字母不同,但在整个标识中,下部字母所占比例最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整体结构相似、部分文字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其事实理由部分主张被告还存在抄袭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然辩称涉案产品系向泉州兴隆纸品批发经营部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西园智伟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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