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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3号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司卫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者公司)诉被告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莲花帐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5月12日,被告在上海汽车会展中心举办的“2017上海国际自驾游与房车露营博览会”上展出了“雪莲营地帐篷”,原告认为,该帐篷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帐篷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仅制造了一款样品用作展览,没有实施大量的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产品系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图案、形状进行制造的;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莲花帐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外观设计产品为帐篷,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主要由篷顶和篷体组成。

篷顶上部大致呈八棱锥形,下部呈向八个方向的放射形;

篷体大致呈正八棱柱形,八条棱呈弧形弯曲,其中一个侧面上有一大致呈圆形的入口。

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月16日发出第345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在上述决定书中,合议组认为,帐篷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多种多样,其中棱锥造型较为常见,但该类产品在篷顶和篷体的具体形状设计方面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出口、门窗等设置也有多种方式,因此帐篷的整体造型、篷顶和篷体的形状设计、出口及门窗的设置等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嘉证经字第50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多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展会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苏多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博园路南侧的上海汽车会展中心,在“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慕山品牌”的展位上,取得了名称为“南通安博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本及“余斯跃”的名片一张,并对该展位内展出的名称为“雪莲营地帐篷”的帐篷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名片记载了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客服热线等信息,右上角有“慕山”中英文名称、图形及字母标识,余斯跃职务为销售经理。

上述宣传册的封面顶部有图形及字母商标、底部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客服热线等与上述名片记载内容一致的信息,在宣传册内页的“安博力介绍”部分记载被告“专业从事户外用品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公司主营帐篷等户外用品……”,宣传册内示出了一款名称为“雪莲帐篷/营地帐篷野营休闲帐篷”的产品,列明了该款帐篷的颜色、规格等信息,并附有一张已搭建好的帐篷正面实物图,该实物图与公证书内附的在展会现场拍摄的已搭建好的“雪莲营地帐篷”正面实物照片基本一致。

2016年7月29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被告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雪莲式营地帐篷”的美术作品登记。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上述帐篷的立体白描图。

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了已搭建好的帐篷实物立体图并陈述,其作品登记书上的立体白描图及已搭建好的实物图均与上述公证书内附的展会现场示出的帐篷照片系同款产品。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的(2017)通崇证民内字第249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山向该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牛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联网搜索并进入地址为https://lotusbelle.com网站浏览了相关网页,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其操作过程并使用已经清洁处理的SD卡进行了摄像。

上述网站系英文网站,在其“GALLERY”部分示出了一款已搭建好的帐篷的不同视角的实物图。

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网站部分内容的翻译,网站的文字内容中提到,“2012莲花帐篷是进行商业化生产的第一年。

在2012年的8月份,在英国工作的勇敢的旅行家杰西卡,在音乐节上看到了莲花帐篷的实物……”。

该份公证书及对应的部分内容翻译件在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时亦作为被告的证据提交,原告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均确认,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该网站上示出的实物立体图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另外,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公证书中涉及的https://lotusbelle.com网站系“lotusbelle”品牌的官方网站,但其经营管理机制均不明确,网站上也没有显示所附帐篷图片的发布时间。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帐篷等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帐篷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明确以公证书内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被控侵权帐篷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帐篷,分为篷顶和篷体两部分,篷顶均呈放射状,上部近似棱锥形;

篷体均呈棱柱形,各条棱线弯曲外凸。

因该公证照片仅从整个帐篷侧面进行拍摄,上述照片无法体现被控侵权帐篷的俯视、仰视外观效果、亦无法明确被控侵权帐篷篷顶及篷体具体为几个棱锥或几个棱柱。

除此之外,经比对,二者还存在以下区别点:1、篷顶的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篷顶大致呈八棱锥形,下部呈向八个方向延伸的放射形,共有八条棱线且棱线呈弧形内凹,篷顶侧面为曲线;

而被控侵权帐篷篷顶上部虽大致呈棱锥形,但下部没有延伸,且各棱线平直,篷顶侧面为直线。

2、涉案专利篷体大致呈正八棱柱形,八条棱线均无包边;

而被控侵权帐篷的篷体虽大致呈棱柱形,但各条棱均有包边。

3、篷体的门窗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篷体一圈由八个侧面构成,只有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呈圆形的入口作为门;

而被控侵权帐篷一圈的多个侧面均有门或者窗的设计。

4、篷顶和篷体的图案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篷顶和篷体均无任何图案设计,也无透明部分;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篷顶和篷体均有彩色印花图案,篷顶上部还有部分透明设计。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帐篷无论是篷顶还是篷体均是十瓣造型,而涉案专利篷顶、篷体均是八瓣造型;

加上上述其他区别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帐篷也是八瓣造型,但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

另二者虽然在篷顶顶部弯曲度上、篷顶及篷体上是否有图案和色彩设计、篷体棱线是否有包边等方面存在不同,但该些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已搭建好的帐篷实物通过互联网视频进行现场勘验。

双方一致确认现场勘验的帐篷实物为十瓣造型,篷顶靠近顶部的一部分为透明的,篷顶和篷体上的印花设计与被告展会上展示的帐篷实物印花设计一致。

原告认为,该实物并非被告展会上展出的同款产品,展会上展出的应为八瓣造型。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沪嘉证经字第505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出具的第345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7)通崇证民内字第2499号公证书及其中的部分内容翻译件、作品登记证书、被控侵权帐篷的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光盘、原告关于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因在时间及内容上不具有连续性,原告亦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物流托运单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原告的“莲花帐篷”并进行仿造,因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物流托运单记载的时间、物品名称及数量等均无法相互印证,且均未附图示出所涉物品的外观特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莲花帐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展会公证照片无法完整展现被控侵权帐篷的篷顶、篷体的棱锥、棱柱状组合部分的具体数量,被告向本院展示的其已实际搭建的帐篷实物为十瓣造型,且该实物的具体形状、细节设计与被告提交的帐篷作品登记证书中展示的帐篷侧面图示的形状及具体设计基本一致,与原告提交的展会公证中的被控侵权帐篷侧面图的形状及具体设计也基本一致;

原告虽坚称被告展会展示的被控侵权帐篷为八瓣造型而非十瓣造型,却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推定被控侵权帐篷为十瓣造型,在篷顶、篷体的棱锥、棱柱状组合部分的具体数量上不一致。

其次,仅比较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帐篷侧面照片,二者在篷顶的具体形状、篷顶上有无透明设计部分、篷顶及篷体上有无印花设计、各篷体上有无窗口或开门设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正如专利复审委合议组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述,帐篷类产品的整体形状以棱锥造型较为常见,但在篷顶和篷体的具体形状设计方面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出口、门窗等设置也有多种方式,故帐篷的整体造型、篷顶和篷体的形状设计、出口及门窗的设置等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帐篷与涉案专利帐篷在整体造型、篷顶及篷体的形状和具体设计、篷体上的门或窗的设置及分布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点对于帐篷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飞越者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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