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83号 原告:宁波欧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九华山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电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华兰路129号兰庭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柏,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志敏,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宁波欧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搏公司)为与被告长沙华电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潘志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2018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龚建军,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柏及被告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潘志敏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移动微型人体降温风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经核准于2018年4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27××××.8。
201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华电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制造并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潘志敏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华电公司的独立股东,应对被告华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认可从事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发表了共同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被告华电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其诉称理由,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损失等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若侵权成立则损害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金额如何酌定将在后文详述。
两被告共同提交了被告产品结构示意图及三份现有技术抗辩专利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被告产品结构示意图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保全到的实物结构为准,对三份现有技术抗辩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
对两被告提交的产品结构示意图,由于其本质上属于代理意见,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参考,对两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专利,由于其中一份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本院对该份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搏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美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生产加工;
锂电池、充电器、小型风扇、电线、皮套、发热片的批发。
被告华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志敏,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节能环保设备、光电感应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光电感应技术的研发、转让及咨询。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移动微型人体降温风扇”发明专利,经审核该专利于2018年4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27××××.8,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网络公证购买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网页内容、购买过程及收货包裹拆封情况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1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主要记载如下内容: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长沙华电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店铺,购买该店铺内的一款售价为50元、名称为“移动空调凉肤机随身USB腰间腰挂便携式降温制冷迷你风扇”的风扇产品若干个,2018年7月5日收到上述店铺发货的风扇产品若干个。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便携袖珍电风扇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已公开。
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构成等同侵权,与权力要求6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要求1相比,缺少“所述电机通过导线连接有电池,所述电池设有用于悬挂于人体的电池袋”的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3中“连接孔”及“齿轮轴套”的技术特征,两者也不构成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原告认为现有技术在先专利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1027××××.8、名称为“一种可移动微型人体降温风扇”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外观整体呈立体三角形,外表观察不可见导线和电池袋,电池及电路板均一体性地设置在立体三角形壳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电机通过导线连接有电池,所述电池设有用于悬挂于人体的电池袋”有区别。
关于该区别,原告认为相应的导线及电池袋技术特征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电线也没有电池袋,有所改进,设计原理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导线替换为电路板且将悬挂于人体的电池袋进行了内置设计,将降温风扇各零部件变为一个整体,省去了电线和电池袋,相关改进需要对风扇的线路、结构等进行创造性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一定的改进,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技术改动,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电机通过导线连接有电池,所述电池设有用于悬挂于人体的电池袋”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6均系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
由于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亦无须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分析,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欧搏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欧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