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7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衲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鹏平安家园南门向东10米。
法定代表人:袁浩。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倩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衲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衲田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衲田公司、天下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35197号“天之蓝”注册商标;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并于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洋河酒厂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有极高知名度,特别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投入了巨额的宣传费用及研发资金。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所使用的酒瓶与洋河酒厂所持有的第13035197号商标基本一致,促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弱化商标的标识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公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白酒,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1303519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衲田公司和天下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035197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洋河”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衲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天下秀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19日下午,经原告申请,在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马某、万某的监督下,苏酒公司的代理人闫晓林申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搜索“中国梦”,进入店铺名“酒来酒往”的商品页面,查看企业店铺信息、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衲田公司)信息后,购买“中国梦酒”商品,数量1箱,价格为95元。
2018年7月24日上午,代理人闫晓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邮寄来的货物拍照、拆封,共有六瓶酒,并取出一瓶予以拍照后将货物重新装回至原包装盒,加贴封条。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2018)淮金证民内字24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粘连有反映购物现场截图、所购物品照片53张、以及刻录光盘一张。
庭审中,当庭确认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外包装箱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6瓶“中国梦”白酒,酒瓶外包装盒上标有生产厂家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徐淮路南侧及电话号码等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是流线型,酒瓶颜色为上方蓝色,下方透明,瓶盖为银色金属质地,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另,被控瓶身下部有凸起的不规则几何型图案,但该细微区别,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淮金证民内字24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天之蓝”产品及相关广告的投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酒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外形在整体视觉上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天下秀公司、衲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其生产、销售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本案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两被告共同承担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
原告苏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苏酒公司还要求被告天下秀公司、衲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等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
2.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3.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合理利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还请求认定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认定涉案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需要以该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故本案无需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衲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35197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衲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6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衲田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