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62号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双井孵化器018。
法定代表人:杨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事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美景花郡小区3号楼17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思莱家具公司)、郑州泰事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事恒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申请对泰事恒商贸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在本案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泰事恒商贸公司的起诉及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黄默,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ZL2009301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774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于同年5月通过天猫网站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柏丽思莱家具公司仅系网络店铺销售商,并非制造商,亦未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且该公司事先并不知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立即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并停止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销售数量仅有5件,销售数额不大,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已没有市场价值,原告律师费也不属于合理、必要的维权费用,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等主体证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台正证字第2331号和(2018)浙台正证字第230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公证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在先案件与本案所涉被告并不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律师费用属于维权支出的必要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将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客服只是为了吸引购买者才对外宣称从事生产行为,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并无生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库存很多,销售周期较长,利润较大等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提交的淘宝销售记录截屏,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了解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截屏,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在淘宝网上的销售情况,无法证明在实体线下的销售情况,也不能代表真实的销售情况。
因该份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且未经公证程序,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DC-47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31号及第2307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站,在该网站上下单购买两把“温莎椅椅子创意北欧餐椅现代简约办公洽谈休闲布艺家用靠背椅”,单价169元,月销量19,累计评价15条,库存7879件;
并下单购买两把“洽谈桌椅组合小圆桌椅子组合咖啡厅奶茶店接待餐桌椅现代简约休闲”,单价118元,月销量10,累计评价2条,库存17957件,4件商品总价574元,减去店铺优惠80元,合计494元。
该店铺名称为“美亦家旗舰店”,查看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1101050805419140,企业名称: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
2018年5月21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椒江区门面标有“JD.COM京东台州同心站”物流点,签收了两箱快递,每箱各有椅子二把,快递外包装上贴有“京东快递”详情单,单号为VA41861212444、VA41874762521。
随机从箱内抽取一把椅子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建筑材料、日用品、文具用品。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1、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院注意到,两者都是一体成型,由椅背、椅座和支撑椅腿组成。
椅背略向后倾斜,上下呈曲面形,两端往中间弯曲,左右往中间内凹,椅背上端有两个圆弧倒角,中间呈不规则的镂空造型。
椅座整体为中间略低两端略高的内凹形状,前部略宽后部收窄。
椅腿上粗下细,前排椅腿基本垂直于座椅向下,后排椅腿稍微向后倾斜。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和椅座之间有一个半弧形的镂空。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31号和第2307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记载了网店经营者柏丽思莱家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证明柏丽思莱家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理由是该公司在其客服聊天记录中声称从事生产行为,但仅凭上述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亦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结合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建筑材料、日用品、文具用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淘宝网上下架,故其要求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有少量库存,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柏丽思莱家具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数量较少;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酌定被告柏丽思莱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叶根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0924.1、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040元,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