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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780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780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该专利有效。

2018年7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被告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说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仅凭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实际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付款时间与询问产品的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证明其付款所对应的产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和工作人员陈杰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行购物,进入被告悦康公司网页,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530个,每个1.58元,共计837.4元,另花费运费75元。

2017年7月17日,公证处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封存。

2018年8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作出(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0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个包装瓶,经查看,被告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认为二者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但也存在区别,区别点在于:1.原告专利的翻盖和盖圈处是一个铰接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不同,不是铰接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的圈盖外侧有一圈波浪形图案,原告专利没有该项设计。

另查明,被告悦康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汽车配件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1.原告专利的翻盖和盖圈处是一个铰接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不同,不是铰接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的圈盖外侧有一圈波浪形图案,原告专利没有该项设计,但总体亦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处在于:均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整体呈圆柱体;

瓶盖由盖圈和翻盖构成,翻盖整体为向上拱起的弧面,翻盖一侧有向上翘起的扳手,扳手外缘呈弧形外凸,扳手正下方,在盖圈竖直面有相应的小缺口;

盖子同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

包装瓶底部有一个凹陷设计。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圈盖外侧有一圈波浪形图案,原告专利没有该项设计。

二者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网站上宣称其产品是厂家直销,但在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或包装上并未标明其为制造厂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正在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被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说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未提供其他的发货凭证、发票等证据相印证,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实际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付款时间与询问产品的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证明其付款所对应的产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较大的规模;

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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