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汉博,男,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汉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楠、检察员刘少锋、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汉博及其辩护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朱汉博借河南万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套配电箱购销合同,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高新区五龙新城香馨园小区工程项目中销售安装假冒“正泰”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51套。
经鉴定,上述“正泰”牌开关均系假冒,销售金额2070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成套配电箱购销合同、转账单据、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朱汉博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汉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汉博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2万元至15万元。
被告人朱汉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朱汉博街河南万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套配电箱购销合同,在该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高新区五龙新城香馨园小区工程项目中销售安装假冒“正泰”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51套,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
已查扣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产品,销售金额207090元。
2018年11月1日,朱汉博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汉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成套配电箱购销合同、转账单据、户籍资料等书证,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汉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赵某、邓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汉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朱汉博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0709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被告人朱汉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汉博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朱汉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汉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朱汉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气设备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