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95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飞、被告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至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经核查,被告至宝公司销售的白酒,非原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原告苏酒公司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至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我院。
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洋河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第147048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47048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并经公证处公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第四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江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国家工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两份。
证明:第147048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系驰名商标,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147048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六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一份。
证明: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属假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至宝公司当庭表示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至宝公司对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有异议,其不在场,不清楚这件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庭审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至宝公司称其不在公证现场,对公证书有异议。
根据公证书记载,因苏酒公司申请,新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的地点为郑州市商务内环西七街西北角的“至宝酒业柏菲酒庄”,经查,该地址与至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1-45号(五行嘉园)1幢1层10号”系同一地址,公证时取得的微信交易手机截屏显示的收款单位为“至宝酒业柏菲酒庄”,以上地址及收款单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相符,被告至宝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认定洋河酒厂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使用及授权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酒厂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28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9日,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来到位于郑州市商务内环西七街西北角的“至宝酒业柏菲酒庄”,杨玉宝通过微信支付在该店购得印有“海之蓝”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130元,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将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5日,在公证员游某和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苏酒公司的鉴定人员许卫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公证员游某和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上述过程,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后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屏显示,“商户简称至宝酒业柏菲酒庄”、“客户全称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30.00元”,“支付时间2018-05-2913:01:03”。
涉案店铺门头为“至宝酒业柏菲酒庄”。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上显示有较大“海之蓝”文字,其下方有较小“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底部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包装盒顶部有“生产日期:20180206追溯码:E02CAC33322”等内容。
酒瓶上亦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等内容,瓶底有“洋河?”标识。
苏酒公司当庭对涉案同款商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包装盒顶部标注“生产日期”和“追溯码”的字符是在生产过程中机器以流水作业的方式逐字打印上去的,排列字体数字间距不均匀,排列不规整,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字符明显是整体加盖上去的;
正品包装盒顶部显示带圈字母“R”,“R”和外圈不粘连,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的带圈字母R,R和外圈是粘连的。
2018年6月5日,洋河酒厂鉴定人许某具的鉴定报告亦显示,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洋河酒厂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被告至宝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建材、服装、化工产品(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三枚注册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对侵害该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底上使用的“洋河”标识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海之蓝”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但多处产品细节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不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至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苏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至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苏酒公司要求被告至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至宝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至宝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