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明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村源兴商务大厦14楼车间内生产带有苹果、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新桥街道万丰村源兴商务大厦14楼抓获被告人黄伟明,在现场查获苹果8手机成品66部,三星S8、S8+、S7成品手机共42部。
经鉴定,被告人黄伟明车间组装的带有苹果、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假冒的苹果8手机侵犯了权利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移动电话机),按照被侵权正品价格计算价值为366170元;
假冒的三星S8、S8+、S7手机侵犯了权利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手提电话、智能电话),按照被侵权正品价格计算价值为158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伟明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并非老板,不是工厂的实际管理人,也没有给其他员工发工资,不认识指认自己的三名员工,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涉案手机均是回收的二手手机,社会危害性较低;
2、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意小、悔罪态度号等从轻情节;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现已积极悔过;
5、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8494299号“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被告人黄伟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村源兴商务大厦14楼车间内生产带有苹果、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新桥街道万丰村源兴商务大厦14楼抓获被告人黄伟明,在现场查获苹果8手机成品66部,三星S8、S8+、S7手机成品共42部。
经鉴定,被告人黄伟明车间组装的带有苹果、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述假冒苹果、三星手机按照被侵权正品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524180元。
证人林某、黄某、张某均是涉案工厂的员工,均指认被告人黄伟明是工厂老板,没见过所谓“陈姓”老板,工资都是黄伟明以现金方式发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黄某、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伟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产品的鉴证价格人民币52418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黄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梁吐媚人民陪审员 练桂春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君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