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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立军与司洪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431号
案件名称霍立军与司洪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立军;司洪卫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31号原告:霍立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司洪卫,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立军诉被告司洪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被告司洪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司洪卫于2018年4月1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其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8)豫0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霍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钟表(双狮铸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3021××××.8。

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有效。

霍立军知悉司洪卫专利侵权后,于2017年11月17日,向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请求进行证据保全,11月21日在被告司洪卫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开具收据。

被告司洪卫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司洪卫辩称:1.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互联网微博上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内容,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告已经开始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依法享有先有权。

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霍立军、被告司洪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霍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钟表(双狮铸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3021××××.8。

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有效。

2019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730213701.8专利权有效。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232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金国到该公证处称,该公司受霍立军的全权委托,对在市场上存在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1××××.1、ZL20173021××××.8)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1日上午11时整,董金国、公证员耿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齐维来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市新民路11号门口标有“古典钟表”的店铺内,在耿某、齐维的监督下,董金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一位自称姓司的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象腿表”和“双龙钟表”各一个,对现场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两张及印有“司洪卫”的名片一张,耿某现场拍照四张。

2017年11月22日上午8时30分耿某、齐维、董金国一同返回公证处,耿某与齐维对董金国购买的上述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及复印(取得照片14张),封存物及票据、名片原件由申请人取走保存。

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霍立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名称为“钟表(双狮铸铜)”专利号为ZL2017302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对公证购买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均为钟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钟表上端有一个杯体,杯体两侧分别为两个闭环状杯耳,杯体下端通过一个支柱与钟表体相连接,钟表体两侧上端分别设有龙头龙身且龙头嘴含铜环,下端两侧分立两个带翅膀的狮身,表盘下端显示为设置在玻璃框内的后置钟摆,底座为“十”字形立体底座。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显示时间的数字不同,原告涉案专利为阿拉伯数字,被控侵权产品为罗马数字;

表盘图案不同。

这些细微区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意见,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经公证的网上钟表照片、公证的微信、网上的放大图片和霍立军专利图片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被告上述证据,维持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

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依法享有先用权的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1日和2017年6月18日的《销货清单》各一张,清单上仅显示“双龙日月”、“象腿表”“双龙(旧)”及数量、单价等信息,未显示购货单位,也没有相关图片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钟表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双狮铸铜)相似或相同,且其中一张清单的日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

被告提供的河北丰县雕塑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为司洪卫加工过铸铜样品双龙表件、象腿表件的证明及各种钟表零件图,因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不能确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告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司洪卫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洪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立军名称为“钟表(双狮铸铜)”专利号为ZL2017302137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司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立军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司洪卫负担3000元,原告霍立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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