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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415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415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附**。

经营者:李绍清,男,1976年9月2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以下简称冬丹秀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冬丹秀商贸部(经营者:李绍清)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对其适用公告送达,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丹秀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冬丹秀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冬丹秀商贸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冬丹秀商贸部承担。

庭审中,雅瑞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放弃第1项诉请,并明确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冬丹秀商贸部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冬丹秀商贸部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冬丹秀商贸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雅瑞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与举证。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冬丹秀商贸部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情况1、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延展至2023年7月6日。

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延展至2023年7月27日。

3、经由雅瑞公司的持续宣传使用与推广,“暴龙”眼镜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嘉美折扣店;

店铺名称:嘉美折扣眼镜店,注册人:冬丹秀商贸部(经营者:李绍清)。

2、商品链接名称:正品暴龙太阳镜男高清偏光墨镜女彩膜男士太阳眼镜蛤蟆镜开车镜潮,2018年10月9日公证取证时显示: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38元,已售164件,累计评论10条。

选择购买一件,付款138元,形成编号为224392582519624671的订单。

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时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9129044777等。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上述快递包裹内有测试卡、眼镜布、说明书、票据、螺丝刀、眼镜夹、收口眼镜袋、黑色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及眼镜等各一份,其中在除螺丝刀、收口眼镜袋、测试卡之外的物品上均带有“BOLON”标识,在票据及说明书上带有“暴龙”标识。

雅瑞公司指出该商品与其正品的不同并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1、雅瑞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2、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由平台删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冬丹秀商贸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冬丹秀商贸部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冬丹秀商贸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酌定为13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经营者:李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成华区冬丹秀商贸部(经营者:李绍清)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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