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662号罪犯陈建均,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9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建均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陈建均在服刑中获得二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陈建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此,获监狱二个表扬。
2018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的起始时间已一年以上,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监狱二个表扬,罚金已全部缴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