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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1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华路侨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博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上诉人。

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寄件人为“中山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而上诉人的名称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两者不同。

2.上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秀红,其银行账户曾经在平时的商业活动中对外发布。

被上诉人能轻易地从公共渠道中获得黄秀红的银行账户。

因此,被上诉人向该银行账户划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

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回单,没有显示付款人的相关信息及款项用途,这与惯常商业行为不相符合。

3.被上诉人提交的“样品发票”上盖有印章,但是该印章是椭圆形的,该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没有用过椭圆形的印章。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新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博尔公司停止侵害新宝公司2015207278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2.欧博尔公司赔偿新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欧博尔公司承担新宝公司维权所支出的翻译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200.49元;

4.欧博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宝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刨切机构以及使用该机构的刨切机”、专利号为ZL20152072××××.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新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至5、9至12。

上述权利要求表述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刨切机构,包括下盖和刨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刨刀组件固定连接有旋转齿轮,所述旋转齿轮可旋转地设于下盖内。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刨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内上部成型有上容纳圆腔,下盖内下部成型有下容纳圆腔,所述上容纳圆腔与下容纳圆腔同轴心设置,所述上容纳圆腔的半径大于下容纳圆腔的半径,所述上容纳圆腔与下容纳圆腔的连接处成型有圆环形台阶部;

所述旋转齿轮可旋转地设于上容纳圆腔内,且由定位机构限定刨刀组件上下移动;

所述刨刀组件上端与旋转齿轮配合固定连接,刨刀组件下端伸入下容纳圆腔内。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齿轮与圆环形台阶部之间设有减摩擦装置。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环形台阶部上周向方向设有若干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设有可随旋转齿轮转动的滚轮。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机构包括上盖,所述上盖内成型有进料口,所述上盖底部与下盖上部扣合连接。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刨刀片包括刨刀片A,所述刨刀片A固定于刀架上。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刨刀片还包括若干刨刀片B,所述刨刀片A的刃口和若干刨刀片B的刃口交叉设置。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的进料口内腔活动插装有推料棒,所述推料棒底部设有止转机构A或者进料口内侧壁设置有止转机构B。

权利要求12: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11任一所述刨切机构的刨切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座机组件、减速箱组件、容器以及刨刀机构;

所述减速箱组件设于座机组件上,所述减速箱组件驱动刨切机构的旋转齿轮旋转,所述容器对应设于丝刨片机构下方。

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3618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7日,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静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某顺丰速运门店,出示身份证并报上快递单号后,领取物品两件,公证员将上述物件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查验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

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杨××”,寄件人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

封存物品中包含一份英文版的“ASA810型电动刨切机”《操作手册》新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欧博尔公司销售,提交两份盖有欧博尔公司印章的“样品发票”(SAMPLEINVOICE),其中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样品发票”显示:产品名称为“电动刨切机”,型号“ASA810”,单价150元,数量10件,总价1500元,该单据上附有一户名为黄秀红银行账户。

其中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的“样品发票”显示:有两款产品,其中一款型号为“电动刨切机ASA810”,价格150元,另一款“AJE迷你型慢速榨汁机”价格250元,该单据上也附有一户名为黄秀红银行账户。

新宝公司同时提交了两份银行回单,显示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15日,分别向黄秀红银行账户存入1500元及400元。

新宝公司另提交了系列电子邮件,以证明新宝公司员工与欧博尔公司员工洽谈的过程以及欧博尔公司自认生产、销售的情况。

欧博尔公司否认邮件的收发件人是欧博尔公司员工。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新宝公司逐项指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9-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欧博尔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权利要求4所述“安装孔内设有可随旋转齿轮转动的滚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是随刨刀组件转动,而不是随旋转齿轮转动。

另查,欧博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胶制品、模具、电子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宝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刨切机构以及使用该机构的刨切机”、专利号为ZL20152072××××.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新宝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欧博尔公司是否实施了新宝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三、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9-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欧博尔公司庭审中提出的不同技术特征,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确是随旋转齿轮转动。

二、关于欧博尔公司是否实施了新宝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新宝公司诉称欧博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新宝公司提交的收取快递过程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盖有欧博尔公司印章的“样品发票”、欧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存款回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欧博尔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新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新宝公司员工与他人的电子邮件往来,首先,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点对点地商谈交易并不构成许诺销售,一审法院对新宝公司指控欧博尔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行为,虽然欧博尔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与能力,也无法提供产品来源信息,但不能据此推定欧博尔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宝公司主张欧博尔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证据不足,对新宝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宝公司指称欧博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新宝公司员工与他人的电子邮件。

对此份证据,首先,往来邮件经过转发,未能反映原始的收发状态;

其次,新宝公司未能证明往来邮件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职责以及所表述内容是否能够代表欧博尔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新宝公司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欧博尔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新宝公司主张判令欧博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宝公司诉请欧博尔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鉴于新宝公司证据未能证明欧博尔公司持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驳回新宝公司此项诉请。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欧博尔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欧博尔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欧博尔公司经营规模较大;

新宝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翻译费用、新宝公司取证、出庭的差旅费等。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欧博尔公司赔偿新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7200.49元,新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刨切机构以及使用该机构的刨切机”、专利号为ZL20152072××××.2的发明专利的产品;

2.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00.49元;

3.驳回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5元,由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4元,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671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应由欧博尔公司承担部分,由欧博尔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新宝公司径付,法院不再向新宝公司退还多缴的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宝公司提交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欧博尔电器,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华路侨信大厦。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贴“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

欧博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料显示,欧博尔公司的住所为中山市南头镇南华路侨信大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欧博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在本案中,新宝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实物、快递单、存款回单、样品发票及双方员工往来邮件等证据。

该等证据显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有欧博尔公司的名称以及地址,其包装箱上显示有欧博尔公司的名称,新宝公司向欧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红付款的金额与样品发票记载的金额及时间吻合、与员工邮件往来的时间亦吻合。

该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高度盖然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博尔公司。

欧博尔公司反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寄出,存款回单和样品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欧博尔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足以反驳前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博尔公司”的事实认定。

欧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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