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韩鹏副食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汽车站北门/div>经营者:韩连鹏,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韩鹏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