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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27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73号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陆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鸽公司)与被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诗丹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天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卢东虎、阿诗丹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天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诗丹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阿诗丹顿公司赔偿小天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3.判令阿诗丹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天鸽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的发明专利,2016年9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10××××.3,该专利一直有效。

2017年8月10日,小天鸽公司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请求行政调处,后相关工作人员对阿诗丹顿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权的成形卷边机一套(包含了本案所涉卷边装置)。

阿诗丹顿公司生产、使用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小天鸽公司的专利权,导致小天鸽公司经营收入减少,给小天鸽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阿诗丹顿公司辩称:本案系恶意诉讼,系案外人肖文彬与小天鸽公司串通起诉阿诗丹顿公司。

理由如下:肖文彬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了中山市南头镇铭发机械厂(以下简称铭发机械厂),且存续至今;

2014年10月份,其持有涉案设备“卷边机”与陆光武、陈家展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小天鸽公司,并以小天鸽公司名义对卷边机上的部分部件申请了专利,前述专利发明人均为肖文彬、陈家展;

2015年8月26日,肖文彬作为小天鸽公司业务代表与阿诗丹顿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书》,约定用肖文彬发明并制作的设备“卷边机”为阿诗丹顿公司加工产品外壳。

此后,肖文彬多次建议阿诗丹顿公司直接购买其生产的“卷边机”。

2016年6月23日,阿诗丹顿公司考虑成本问题答应直接购买其机器,在购买机器时,肖文彬称公章遗失且铭发机械厂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故其个人就代表铭发机械厂,故而没有以铭发机械厂的名义签订合同。

在签订《卷边机采购合同》时,肖文彬还是小天鸽公司的股东并代表该公司、铭发机械厂对外开展业务,故阿诗丹顿公司有理由相信肖文彬所言属实。

2016年6月27日,肖文彬将前述合同设备交付给阿诗丹顿公司,阿诗丹顿公司就与小天鸽公司终止了《加工合同书》,直到2016年12月26日,肖文彬才离开小天鸽公司,工商局才对小天鸽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

阿诗丹顿公司收到被诉侵权设备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肖文彬支付了第一笔60%的款项15万元,后由于设备作业不稳定,故未向肖文彬支付余款。

2017年4、5月份,肖文彬称如不支付余款将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阿诗丹顿公司。

2017年8月份,小天鸽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投诉阿诗丹顿公司。

为了息诉及取证,阿诗丹顿公司联系肖文彬要求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余款,肖文彬为收取余款开具了25万元的发票。

阿诗丹顿公司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小天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0××××.3。

发明人为陈家展、肖文彬。

该专利于2017年2月15日已缴纳第5年年费。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架(1),在机架(1)上设有导轨(6),以及在导轨(6)上滑动的滑块(7),在所述滑块(7)上设有环形轨道(2),在环形轨道(2)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沿环形轨道(2)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轨道(2)包括两侧的半圆形轨道和连接两半圆形轨道的直轨道,所述动力结构(4)包括有设置在两半圆形轨道圆心处的两转动轮(41),随转动轮(41)转动的传动带(42),所述刀具组件(3)固定到传动带(42)上并随其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组件(3)包括有圆柱状刀头(31),以及环圆柱状刀头(31)一周并可挤压使筒体端向内卷曲折边的环形凹槽(3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桶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撑结构(5)包括有抵住筒体内部壁面的衬体(51),以及能够收缩周向尺寸,便于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5)能够退出筒体的收缩结构(52)。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0002]成形卷边机用于将圆筒类材料压制成指定外形的筒体,并将两端边缘向内卷起,便于两侧加盖,可用于制作热水器的箱体等方面。

传统卷边装置自动化程度低,将圆筒的一端放入机器中卷边,一端完成后,再换另一端,且在卷边过程中,需用手去转动筒体,非常不方便,费力费时间,而且卷边效果不佳。

本案专利发明内容记载:[0003]本发明目的是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卷折边省力,无需手动转动筒体,自动化程度高的卷边装置。

[0009]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0010]卷边结构的环形轨道,在环形轨道上设有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无需手动转动筒体,省时省力;

[0011]所述滑块上还设有伸入筒体的内支撑结构,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成型效果好;

[0012]内支撑结构上设有收缩结构,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能够退出筒体;

[0013]动力结构的两个转动轮及传动带结构可使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运动,设计巧妙。

2017年11月2日,阿诗丹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第36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小天鸽公司就其与阿诗丹顿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侵权纠纷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

经小天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该局调取粤中知执字(2017)第18、19号案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如下:1.2017年8月10日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该清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物品评查为“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一台。

2.2017年8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

被调查人为阿诗丹顿公司员工,其陈述涉嫌侵权机器名称为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是阿诗丹顿公司2016年6月从肖文彬处购买的,有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只购买了一台。

3.2017年9月5日庭审笔录。

阿诗丹顿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采购合同、送货单、进仓单、银行汇款凭证、汇款证明、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来源于案外人肖文彬。

4.现场勘验照片30张。

5.光盘一张。

小天鸽公司以阿诗丹顿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51010××××.2、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73民初4274号立案受理。

小天鸽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侵权设备为中山知识产权局(2017)第18、19号案中勘验的“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能够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

阿诗丹顿公司确认使用前述设备,但主张该设备是从案外人肖文彬处购买。

小天鸽公司确认在阿诗丹顿公司只发现一台被诉侵权设备。

小天鸽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

将两者对比,小天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阿诗丹顿公司请求法院确定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阿诗丹顿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5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据1-5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证据1、2是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证明铭发机械厂有制造卷边机,肖文彬作为小天鸽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涉案专利发明人。

前述证据具体内容如下:证据1.铭发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铭发机械厂有制造卷边机。

前述登记资料记载铭发机械厂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文彬,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机械维修、不干胶印刷机组装及打样。

证据2.小天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拟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肖文彬是小天鸽公司股东。

小天鸽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前股东为陆光武、肖文彬、陈家展,变更后股东为陆光武、何景生。

证据3.2015年8月26日加工合同书、联系函。

前述合同记载供方为小天鸽公司、需方为阿诗丹顿公司,合同约定小天鸽公司为阿诗丹顿公司加工“电热水器铁外壳”,合同尾部小天鸽公司代表为肖文彬。

小天鸽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阿诗丹顿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联系函,该函显示从2015年5月15日其以肖文彬账户为付款账户。

证据4.2016年6月23日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采购合同、送货单、进仓单、转账凭证、声明、发票、肖文彬身份证。

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从案外人肖文彬处购买。

(1)合同内容如下:签署采购合同发包方为阿诗丹顿公司、承包方为肖文彬,合同约定阿诗丹顿公司委托肖文彬制造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改造方案由肖文彬设计、阿诗丹顿公司确认,价格为25万元。

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

技术协议记载内容包括:本设备主要针对电热水器外壳产品的异型卷边设计,本设备主要是实现双头卷边同时卷边。

肖文彬在已作好的设备上增加成形轮定位停机、操作位安装光电保护、警告标贴、机械运转位置加装防护罩、电柜放置于不干涉操作的位置并引出一条控制线路作一个简单控制、人性化设计面板有利于员工操作。

(2)2016年7月27日进货单、进仓单记载产品为“双头异型超薄内扣机”一台、“B26成型刀具”一套,进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肖文彬,进仓单经手人签名为肖文彬。

(3)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回执显示2016年7月8日陈秋华向肖文彬转账15万元。

(4)2017年9月4日肖文彬出具的声明,声明记载内容如下:送货单和进仓单中的双头异型超薄内扣机就是《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也就是2016年6月27日送至阿诗丹顿工厂处的双头卷边机。

(5)发票一张。

发票记载购买方为阿诗丹顿公司,货物名称为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代开企业名称为肖文彬。

(6)肖文彬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三个专利证书。

前述专利证书分别为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10××××.3的发明专利证书,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成形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14××××.4的实用新型专利。

前述证书记载发明人均为陈家展、肖文彬。

另查明,阿诗丹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研发橱柜、消毒柜、热水器等。

以上事实,有小天鸽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记录、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现场勘验照片,阿诗丹顿公司提交的铭发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小天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加工合同书、联系函、采购合同、送货单、进仓单、转账凭证、声明、发票、肖文彬身份证、专利证书,本院调取的粤中知执字(2017)第18、19号案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小天鸽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10××××.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小天鸽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卷边装置,有机架,机架上设有导轨以及在导轨上滑动的滑块,滑块上设有环形轨道,环形轨道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轨道包括圆弧形轨道和连接弧形轨道的直轨道,动力结构包括有设置在圆弧形轨道圆心处的一个转动齿轮,刀具组件固定到转动齿轮上并随其运动。

可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二者环形轨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环形轨道为两侧的半圆形轨道和连接两半圆形轨道的直轨道;

2.二者动力结构不同,本案专利为皮带传动,即通过皮带的转动带动刀具的转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齿轮传动,即通过齿轮的转动带动刀具转动。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轨道是由圆弧形轨道和直轨道构成,与本案专利两侧半圆形轨道和直轨道构成不同,但二者形状差别不大;

环形轨道的具体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要加工的产品截面形状可以确定得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由此可见,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该区别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结构是在卷边结构设置有大小紧密结合的两个齿轮,小齿轮主动,大齿轮被小齿轮驱动,大齿轮的径向支撑上有空槽容纳刀具组件,并可在空槽内作限定往复滑动;

另一方面,刀具组件也被同时限定在卷边装置的环形轨道上可作环形圆周滑动。

因此,刀具组件的运动动力实际上是由小齿轮带动大齿轮,大齿轮的径向支撑再带动刀具组件在空槽和环形圆周两个限定下作出复合的运动。

虽然刀具组件与本案专利的运动轨迹大体上是一样的,但驱动方式、原理、驱动部件结构均不相同,即二者所使用的手段不相同。

二者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刀具组件在卷边过程中,对于圆筒两端的圆周卷边速度明显加快,会对卷边效果产生明显的质量上的改观。

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故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动力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具组件包括有圆柱状刀头,以及环圆柱状刀头一周并可挤压使筒体端向内卷曲折边的环形凹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机架上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筒体内部防止其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该支撑结构必然设置于机架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支撑结构包括有抵住筒体内部壁面的衬体,以及能够收缩周向尺寸,便于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能够退出筒体收缩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使用行为,粤中知执字(2017)第18、19号案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明阿诗丹顿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设备,阿诗丹顿公司在本案庭审时亦确认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阿诗丹顿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关于制造行为,阿诗丹顿公司当庭否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其提交了2016年6月23日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采购合同、送货单、进仓单、转账凭证、声明、发票、肖文彬身份证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从案外人肖文彬处购买。

首先,关于前述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

前述合同约定阿诗丹顿公司委托肖文彬制造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改造方案由肖文彬设计、阿诗丹顿公司确认,价格为25万元,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记载本设备主要针对电热水器外壳产品的异型卷边设计、本设备主要是实现双头卷边同时卷边等内容。

由此可见,虽然前述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实际是委托加工合同。

其次,关于阿诗丹顿公司委托肖文彬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行为的问题。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合同约定双胆外壳双头卷边机改造方案由肖文彬设计、阿诗丹顿公司确认,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亦记载阿诗丹顿公司对本设备的技术要求等内容,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形成中体现了阿诗丹顿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据此可认定阿诗丹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由阿诗丹顿公司制造,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诗丹顿公司未经小天鸽公司的许可,制造并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阿诗丹顿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阿诗丹顿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以其提交的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1、2为铭发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小天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前述证据并未披露任何技术,即使小天鸽公司股东、本案专利发明人肖文彬系铭发机械厂投资人,亦无法证实铭发机械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公开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因阿诗丹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亦无法证实该技术为公众所知,故阿诗丹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阿诗丹顿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小天鸽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存产品,小天鸽公司庭审时确认在阿诗丹顿公司查获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故阿诗丹顿公司应销毁该台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销毁模具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为多个零部件组成的设备,不属于一体成型的产品,系小天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制造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小天鸽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天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阿诗丹顿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是卷边设备的主要组件,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阿诗丹顿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委托制作该产品的价格为25万元,现有证据显示阿诗丹顿公司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一套;

同时考虑到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274号案的关联性,即本案与另案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小天鸽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确需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阿诗丹顿公司赔偿小天鸽公司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小天鸽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制造、使用侵害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108899.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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