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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9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民初2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与叠翠路交叉口。

经营者:王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山,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经营者王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7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2、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4、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6、取证公证书。

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举证的证据有:1、六神花露水的营业执照和质检报告;

2、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6份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6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进货票据有供货商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7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内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对该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证明该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明,2018年4月16日,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12瓶,每瓶单价9元,货款共计108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但原告并未对其具体维权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系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入库验收单等证据,且上述销售单、入库验收单加盖濮阳市慧丽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应当认为被告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提供了销售商品的来源并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所以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清丰县金帅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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