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瑞思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顿系统有限公司(EtonSystemsAB),住所地瑞典王国贡海斯特50715(Box15001。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B.劳森(MikaelBLars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晓斐,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波圣瑞思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顿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瑞思公司上诉称:伊顿公司的证据中没有可用于进行技术比对的实质性内容,涉嫌侵权产品已经被全部拆除,不具有进行现场技术比对的条件。
如果需要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二次组装,上诉人住所地具有实施组装的技术条件。
因此,以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地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伊顿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涉嫌侵权的样品封存在上海。
如果需要现场勘验,伊顿公司技术人员亦可到存放侵权样品的仓库进行二次组装,圣瑞思公司关于其住所地有实施组装的技术条件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该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伊顿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圣瑞思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展会时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中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故上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圣瑞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