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3375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琪琦鞋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江红梅,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9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琪琦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桥头琪琦鞋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敏珠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