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78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之乐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唐敬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之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