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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张德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044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张德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张德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44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RueDuPone-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勇,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张德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黄天生、王格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勇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6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识。

INTERBRAND(全球最大的品牌咨询公司)发布的“2008年领先奢侈品品牌排名”中,/LOUISVUITTON以216.0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居榜首。

2010年,/LOUISVUITTON再度荣登《福布斯》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奢侈品牌榜首。

2011年胡润发布的《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LOUISVUITTON/路易威登蝉联中国富豪“最青睐奢侈品牌”。

根据全球领先的战略咨询公司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在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中位居首位。

根据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研究报告,截至2016年,/LOUISVUITTON已连续11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6年品牌价值高达227亿美元。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www.lousi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1992年,原告在北京设立中国大陆第一家专卖店,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3个主要城市共设立了近40家专卖店。

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在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包括多个注册商标。

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等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2000年6月调整后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均将等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LOUISVUITTON”、“”、“”及“路易威登”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该通告中。

二、被告长期、持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张德勇系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市场主楼二层6道57/59号店铺的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箱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该店铺长期从事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和仿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两个,并支付货款人民币670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一(如下图所示)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和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二与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应认定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被告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认为“”和“”花瓣图案组合商标系由原告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原告及原告产品、商誉形成特定的联系,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原告商品享誉全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二(花瓣图案包)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被告自2005年开始从事箱包零售业务,因此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间长,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商业繁华区域,客流量大,并且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因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大,被告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还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情节严重。

鉴于上述情形,关于认为应加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张德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1019号“”、第241012号“”,核定商品/服务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革志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革制的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止。

LOUISVUITTONMALLETIER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846642号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梳洗包(皮件)、箱子及旅行袋、服装带套、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背包、挎包、手提包、手提公文箱、公文夹和公文皮包、小口袋、钞票夹、钱包、钥匙包、证件套、雨伞,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止。

LOUISVUITTONMALLETIER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561516号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第18类:箱子、旅行包及袋、被称为“手袋”的、装洗漱用品的包、旅行箱、书包、公事包、文件夹、手提公文箱、地图夹、夹子、钱包、钥匙盒、手提包、被告、食品袋、旅游包、手提箱及旅行箱、雨伞、太阳伞、拐杖架,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止。

截至2016年底,原告通过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33个城市开设了路易威登专卖店,选址均为当地知名的商业场所,遍布中国一线、二线城市。

原告多城市多家专卖店对其注册商标广泛使用,且销售区域广、市场份额大。

LOUISVUITTON在2012年-2015年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排名第一,2009-2012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排名前两位,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品牌中排名第四,2014年全球百大品牌排行榜第一名。

路易威登品牌及商标在各大全国性媒体报纸杂志中,被广泛关注和报道,品牌具有很大影响力,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也较高。

2000年6月,“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系列商标被选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

2004年7月和10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表明重点保护原告享有专有权之系列商标;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初字第31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2016)粤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沪知民初字第227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号、(2014)深中法知初字第518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不予注册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2496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一同来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街259号(建筑物外表有“天意商城”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及孟镇一同来到天意商城二层6到57“梦幻蓝诗”店铺,该店铺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张德勇,在店内购买包两个,以现金方式支付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670元,上述物品、照片由公证员收存。

此外,用证使用照相机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9张,并由公证人员收存,以上内容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4293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在张德勇销售的上述包上分别有“”、“”、“”商标,涉案商品图案与原告路易威登享有商标专有权的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经鉴定,被告张德勇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路易威登为本案支出16万元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张德勇销售涉案商品时,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路易威登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德勇销售的涉案手袋上的商标与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商标相同,在张德勇未举证证明涉案手袋上使用该两商标获得了路易威登授权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手袋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德勇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张德勇销售商品之场所“天意商城”已经摘牌闭市,张德勇销售侵权商品店铺亦早已闭店,故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张德勇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路易威登之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家喻户晓,知名度较高,被告张德勇售卖商品上商标、图样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同时张德勇开设店铺售卖侵权商品,持续时间较长,本院将综合上述情形确定赔偿金额。

对路易威登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路易威登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记录,系路易威登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必要成本,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另鉴于原告路易威登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争议,本院就此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张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共计163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5元,由被告张德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德勇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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