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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周佩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周佩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周佩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初33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佩武,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佩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佩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雀友”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雀友”(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机、骰子、麻将牌等;

2、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复印件,拟证明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6、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的商品分类中的“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8、工商查处现场照片、鉴定书及实施行政措施决定,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9、律师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10、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上销售价格及发票证明,拟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及销售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周佩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为“雀友QUEYOU”(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00197号)、“雀友TREYO”(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6792178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麻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于2008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

第6792178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品: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27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周佩武店铺(醴陵市白兔潭车站路17号)进行检查,发现店铺内有“上海雀友”麻将机三台,并发现收款收据一张售价1340元。

其名片上印有雀友字样。

经鉴定,销售的标注为“上海雀友”麻将机,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属于侵权产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吴章下达了实施行政措施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商品为全自动麻将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

被告作为麻将机销售商家,应当对“雀友”商标及其产品有较多接触和了解,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佩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文吴章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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