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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341号
案件名称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恒久建筑机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初2341号 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旌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金英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菁,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南街******附**/div> 法定代表人:宋保欣。

被告: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附******附**iv> 法定代表人:李玲娜。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恒久建筑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经营者费文静。

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与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被告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宇公司)、被告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公司)、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恒久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固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ZL201230627230.2”号名称为“钢筋弯曲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恒久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与恒久经营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627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钢筋弯曲机(2)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万元;

三、判令四被告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6cmX9cm;

四、本案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对涉案专利经审查后,作出宣告涉案外观专利“钢筋弯曲机(2)”(专利号为201230627230.2)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固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告据以起诉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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