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218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朱世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吊顶厅****。
经营者:朱世林,男,1949年7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朱世林吊顶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朱世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林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注“OPPLE”、“OPPLE及图”、“欧普”、“SHOPPLLE”字样的换气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照明企业,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经营,成为知名照明及电器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OPPLE及图”、“欧普”、“SHOPPLLE”等字样的换气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OPPLE”、“OPPLE及图”、“欧普”、“SHOPPLLE”等字样的换气扇,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世林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获得了“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荣誉。
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9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被告朱世林经营部系2009年6月1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吊顶、浴霸、装饰材料销售。
2017年12月7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5号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吊顶厅2区5号的“奥普浴霸”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换气扇一台(该换气扇面板上标有“SHOPPLLE”字样)及标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一台(该平板灯面板上标有“OPGCDD”字样)。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号码为1027562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朱延标”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二张,公证员、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集成吊顶包装盒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包装盒的正反面、左右两侧及上侧均在显著位置标有“”图文样式,包装箱内有产品及说明书,产品一角标有“SHOPPLLE”字样。
经比对,该包装盒使用的图文样式“”中,英文字母与原告的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及第7182790号中的英文部分相同,“欧普集成吊顶”中的“欧普”二字与原告的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部分与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SHOPPLLE”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相比缺少“SH”两个字母。
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原告核查,该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120元费用的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4、4735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4728、472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9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HOPPLLE”字样与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虽存在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样式,系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内容组合而成,故被诉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0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3000元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朱世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朱世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朱世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朱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南京市白下区朱世林吊顶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朱世林)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