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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麦丽,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131号
案件名称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麦丽,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赵麦丽;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131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徐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麦丽,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印业公司)、赵麦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铭及被告赵麦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旺顺印业公司、赵麦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旺顺印业公司、赵麦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

四、被告旺顺印业公司、赵麦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第92433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6日;

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620656号“老槍”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于2002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770744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5月20日。

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上述商标已于2016年8月13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5月l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扑克牌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权转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将第1620656、1770744号商标投入使用生产的“老槍”扑克牌,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

原告成立于1984年12月3日,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4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4】第48号文件,认定第92433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第924330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等。

随着三A品牌知名度的提升,“老槍”扑克牌成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早已被公众熟知并认可。

2018年4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店铺中购买了扑克牌一条,根据该扑克牌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显示,被告旺顺印业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商品条形码查询到生产厂家也是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原告在被告旺顺印业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到该款扑克牌展示在售,同时还有多款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也展示在售,故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被告赵麦丽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扑克牌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第1620656号“老槍”文字商标、第1770744号图形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

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该标识侵犯了第1620656号“老槍”文字商标、第1770744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原告第924330号“”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该行为也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其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答辩称,一、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别,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不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故其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第四项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组成部分对应的金额不明确、依据不充分。

同时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主张商品外包装图案明显区别点为:1、图案上方的黑桃、红心、草花、方块的从左到右的顺序和位置不同。

2、图案人物的面朝方向不同,一个面朝左侧、露脸部分少;

一个面朝右侧,露脸部分多;

3、图案中人物握枪姿势不同,一个右手握枪、枪口朝左;

一个左手握枪,枪口朝右;

4、图案中枪的形状不同;

5、图案人物手势不同;

6、文字标识中的“老”后面一个字不是同一个字。

7、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下方标注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识别性。

被告赵麦丽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原告处购进,是否侵权其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4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装订及其他印制服务活动等。

2001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20656号“老槍”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扑克牌;

纸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

2011年9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1年8月20日。

2002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70744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扑克牌、纸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12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5月20日。

1997年1月7日宁波斯丽艾实业有限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4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板、印刷品、封面、纸牌、扑克牌等,有效期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

同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6年8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17年1月6日,后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6日。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将第1620656号、第1770744号、第924330号等注册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商标转让登记,商标转让后,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扑克牌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同时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及以后,原告为追究以上行为所进行的合作、委托代理、诉讼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均以原告自己名义进行,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行为均表示认可。

以上维权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款由原告享有并分配。

2016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620656号“老槍”文字商标、第1770744号“”图案商标、第92433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9日,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的第第92433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扑克牌为浙江名牌产品。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2017年12月,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及截图显示,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展示其生产、销售扑克牌,其中一款编号为NO.201的扑克牌外包装印有与“老槍”字样近似的字样,印有男人的背影图案,该图案中的男人头戴帽子,左手持枪,头部转向右侧;

商品外包装底部印有“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制作不合法,公证处提取网页内容的时候,未就取证网页地址录入ICP备案查询系统确认网站的实际开办人,不认可在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官网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于2018年4月9日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XX市场XX楼XX号的一处悬挂“扑克麻将批发”招牌的店铺,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老槍”标识的价格为15元的扑克牌一条,销售方出具编号为0406853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经营者为赵麦丽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就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799号公证书。

上述商品外包装的四面均印有与“老槍”字样近似的字样;

商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印有男人的背影图案,该图案中的男人头戴帽子,左手持枪,头部转向右侧;

商品外包装底部均印有“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公证费收据一张(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10000元)、差旅费票据(未提交原件),两被告对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有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与本案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旺顺印业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赵麦丽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提交进货单两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旺顺印业公司陈述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第1620656号“老槍”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外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对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印标识的“老”字后的一个字与原告第1620656号“老槍”商标的“槍”不是一个字,认为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并认为两者包装装潢不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1620656号“老槍”商标注册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后,自2016年8月13日《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之日起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同时被授权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及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及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三A系列扑克牌,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印标识的第二个字(即“老”字后的字样),与原告第1620656号“老槍”注册商标“槍”字虽不完全相同,但构成近似。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旺顺印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赵麦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赵麦丽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旺顺印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50000元。

被告赵麦丽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旺顺印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由此可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源头是明确的,被告赵麦丽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赵麦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第1620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麦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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