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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海盐东方口琴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海盐东方口琴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海盐东方口琴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新兴工业园三区A2栋二楼204。

经营者:林越,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以下简称亚格美电子厂)与被上诉人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格美电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口琴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手机配件的生产与加工,但其目前并不具备生产能力,未曾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从批发市场进货,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电子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货凭证不当,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得到支持,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东方口琴厂辩称:(一)亚格美电子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在其1688网店的销售页面则存在多处自认为生产厂家的明确表示。

此外,涉案专利产品加工制作简单,小作坊即可完成,即使亚格美电子厂仅实施了部件的组装亦可认定为制造行为,故足以认定亚格美电子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亚格美电子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的18000元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亚格美电子厂的上诉。

东方口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格美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号“颈部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亚格美电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亚格美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亚格美电子厂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东方口琴厂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东方口琴厂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2018年3月29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亚格美电子厂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件,支付23元(含运费5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3.9-6元,28套成交,0条评价,多件产品可售。

该1688店铺页面显示有“厂家直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是手机支架、车载支架、自拍杆、蓝牙耳机等、纸盒包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亚格美电子厂成立于2017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3C数码手机配件的批发及零售;

电子产品、3C数码手机配件的生产与加工。

一审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亚格美电子厂确认系其销售。

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亚格美电子厂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东方口琴厂为本案与另一案件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亚格美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亚格美电子厂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亚格美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亚格美电子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亚格美电子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亚格美电子厂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于一审当庭放弃,故该院不再处理。

关于亚格美电子厂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亚格美电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亚格美电子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一、亚格美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亚格美电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方口琴厂负担1452元,亚格美电子厂负担1848元。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兴荣嘉科技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东方口琴厂当庭提出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专利复审委认为东方口琴厂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接受其修改。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专利复审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东方口琴厂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亚格美电子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东方口琴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亚格美电子厂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东方口琴厂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亚格美电子厂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的销售页面上明确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厂家直销”“亚格美电子厂系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表述,且其经营范围明确包含数码手机配件的生产与加工,在被诉侵权实物未标注任何来源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公证事实足以认定亚格美电子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亚格美电子厂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转账凭证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当然指向涉案产品,尚不足以证明亚格美电子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定亚格美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该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自然不能成立。

东方口琴厂在起诉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权利要求1-4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均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中其虽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亚格美电子厂仍应为其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亚格美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海亚格美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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