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2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肖虹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
经营者:肖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肖虹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肖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虹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肖虹商行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8万元;
3.肖虹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品牌。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子“最具市场竟争力品牌”荣誉。
上海家化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上海家化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上海家化通过根植中国文化,构建企业核心竞争力,采取差异化的经营战略,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众多细分市场建立了领导地位。
旗下品牌“佰草集”凭借汉方中草药养生养美概念和差异化的产品定位,成功打入法国等欧洲发达国家的主流市场。
营业收入从2004年的16.7亿元增长至2015年的58.46亿元。
上海家化注重自主创新,驱动可持续发展。
上海家化拥有国家级科研中心和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汇聚各学科人才200多名。
上海家化每年对科研投入持续增长,并通过与国内外优秀的科研机构开展多方面战略合作提升公司研发实力,技术中心2014年完成各类产品开发项目超过500项,其中新产品开发百余项。
2014年专利申请数达53项,其中国外申请4项,发明专利19项;
2014年企业授权专利40项,其中其它国家/地区外授权专利1项,发明专利6项。
上海家化在化妆品行业中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国际标准ISO9001的认证,是中国化妆品行业诸多国家标准的参与制定者之一,并于2012年顺利通过GMP认证。
经过上海家化多年来的积极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屡获好评,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上海家化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上海家化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打假维权。
2018年9月6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哈尔滨市透笼国际市场肖虹商行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和花露水各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家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0912069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肖虹商行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上海家化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1174号公证书。
综上,肖虹商行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上海家化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上海家化造成了巨大损失。
请求支持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肖虹商行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浴液;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肖虹商行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和驱蚊花露水各一瓶,取得收款凭证、联系卡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进行密封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9月12日,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117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包装箱封装,封装箱上贴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密封签并加盖公章,封装箱上有手写文字“透笼肖红(鑫鸿达)”字样。
庭审中当庭拆封该封装箱,封装箱内有六神花露水和六神驱蚊花露水各一瓶。
六神花露水装载于绿色玻璃瓶内,瓶颈和瓶体中下部贴有纸质标签,瓶体正面标签中部印有“六神?”“花露水”“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净含量195ml”字样,瓶体背面标签上部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执行标准QB/T1858.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全国热线4008203988”等文字。
六神驱蚊花露水装载于浅蓝色塑料瓶内,瓶身正面中部贴有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安心驱蚊清凉舒爽”“清新花香”和“安心驱蚊7小时”字样,瓶身背面上部有“六神驱蚊花露水(清新花香)”字样,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净含量180ml”“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全国热线4008203988”“执行标准Q31/0109000008C018”等文字。
公证书所附联系卡片、收款凭证各一张。
联系卡片的主要内容为:鑫鸿达礼品公司(肖虹礼品);
肖虹经理;
地;
地址:哈市透笼地下老区0B3-23话号和银行卡号等。
收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肖虹生活会馆,6/9花露水2×12=24,地,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国际商贸城老区地下0B3-23、0B3-16话号和银行卡号等。
公证书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主要内容为:样品来源:哈尔滨市新透笼批发市场鑫鸿达礼品公司;
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六神花露水;
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2日。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上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签名。
肖虹商行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肖虹,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v>上海家化举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六神驱蚊花露水和六神花露水实物,并比对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主要不同之处。
上海家化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并举示了公证费发票7张共计38000余元(13件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差旅费票据14张、律师代理合同。
上海家化在庭审中称:上海家化的正品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零售价格为20.10元,六神花露水195ml的零售价为14.4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律师代理合同、上海家化正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海家化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的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虹商行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应当如何判定肖虹商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商标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商品属同种商品。
肖虹商行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上海家化或者经上海家化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上海家化正品的侵权商品。
肖虹商行销售假冒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商品经营者应当辨别并诚信经营真实商品,应当对所经营商品的来源及真伪施以充分的注意。
肖虹商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上海家化的真实商品,不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带有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肖虹商行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取得。
肖虹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诉请肖虹商行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上海家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肖虹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肖虹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期间、地、地域范围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考虑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考虑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合判定肖虹商行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肖虹百货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肖虹百货商行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肖虹百货商行负担1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