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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申499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4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三洪奇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2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华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也未提供过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材料,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有与本案有关的侵权产品的采购记录,且被诉侵权产品记载的生产商“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存在,这更进一步说明华佳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中粮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及华佳公司为获取利益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购买存在明显故意,未能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利益。

立贵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案中,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5、229665、229666、224471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内容为相关宣传报道,拟证明中粮公司及其“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知名度情况,以及假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华佳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为经过公证的宣传报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5号公证书中的报道中包括对涉案商标的报道,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2017)粤广广州第229665、229666、224471号公证书中报道的假酒并非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佳公司虽然在上诉中未提出合法来源问题,但其曾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合法来源的问题进行过抗辩,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06民终525号案属于同一来源的商品,二审法院在华佳公司进行过相关抗辩的情况下,为保持裁判的一致性,将两案一并考虑并无不当。

华佳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酒类附随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亦无不当。

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会有很多经营者,要求销售者对其之前的所有销售、生产环节均负注意义务难免过于加重其责任,中粮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最终生产者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为由主张华佳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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