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7号 原告:孟庆云,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孟庆云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孟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专利权期满日)专利期间的专利使用费58.75万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ZL01104035.1的专利权人。
201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直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为止(2011年10月至2024年2月4日)。
在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利用所涉及专利进行医院的宣传推广。
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
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孟庆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和解协议书;
2、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⑴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
⑵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直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为止(2011年10月至2024年2月4日);
⑶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专利权期间的使用费31.25万元;
⑷被告依法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专利权期间的专利使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庆云主张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58.75万元,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上述期间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但原告孟庆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以及人民法院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进行了判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2017年4月1日之后是否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其起诉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