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丽荣,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诏安县,经常居住地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茂坚、代理检察员沈雯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沈丽荣在诏安县房屋内使用土制烫金机非法制造三种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沈丽荣在制假窝点内非法制造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清点,该制假窝点内有“中华(5000)”卷烟内盒标识72000件(其中成品6500件,半成品65500件)、“红塔山(经典1956)”卷烟外盒标识39000件(其中成品9100件,半成品29900件)、“云烟(紫)”卷烟外盒标识10000件(其中成品9500件,半成品500件)及土制烫金机3台。
经鉴定,“中华(5000)”卷烟内盒标识、“红塔山(经典1956)”卷烟外盒标识、“云烟(紫)”卷烟外盒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上述公司未委托及授权他人在福建省诏安县生产上述品牌的卷烟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丽荣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三种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5100件、未遂95900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丽荣95900件商标标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沈丽荣在诏安县房屋内使用土制烫金机非法制造三种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沈丽荣在制假窝点内非法制造假冒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清点,该制假窝点内有“中华(5000)”卷烟内盒标识72000件(其中成品6500件,半成品65500件)、“红塔山(经典1956)”卷烟外盒标识39000件(其中成品9100件,半成品29900件)、“云烟(紫)”卷烟外盒标识10000件(其中成品9500件,半成品500件)及土制烫金机3台。
经鉴定,“中华(5000)”卷烟内盒标识、“红塔山(经典1956)”卷烟外盒标识、“云烟(紫)”卷烟外盒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上述公司未委托及授权他人在福建省诏安县生产上述品牌的卷烟商标标识。
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丽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沈丽荣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说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丽荣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三种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5100件、未遂959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丽荣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设备等物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丽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丽荣95900件卷烟商标标识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丽荣虽已着手实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该部分商标标识尚未印制成品即被查获,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丽荣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丽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丽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丽荣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丽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扣押被告人沈丽荣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土制烫金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