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5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战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050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
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2019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注册登记,对人民银行、车辆、商业银行、证券、互联网金融产品皆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西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同日,经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金融理财产品、收益保险进行查询,无保单登记;
经周口市西华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华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该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中无缴存记录;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了传唤。
同时,于2019年3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了约谈。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胡文彬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