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荷花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新庄街。
经营者:高萍,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前程糖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经营者:程长春,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女,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系程长春妻子。
被告: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荷花超市(以下简称荷花超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前程糖业(以下简称前程糖业)、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冠生园公司申请追加前程糖业、客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荷花超市的经营者高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被告前程糖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客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客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荷花超市、前程糖业在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冠生园公司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创造了“大白兔”等诸多民族特色品牌。
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83年,199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白兔”奶糖是原告经营的主要产品之一,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兔子图形商标也已经深入人心。
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兔子图形的“小兰兔”奶糖,与原告的第202241、273338、5350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白兔”奶糖的包装、装潢较为独特,糖纸中间是两只兔子,两侧为5只相对而坐的兔子,二者之间是生产厂商等文字信息。
被告生产、销售的“小兰兔”奶糖,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其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荷花超市答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荷花超市以合法方式自前程糖业处购进“小兰兔”奶糖,营业执照和进货渠道等能够证明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荷花超市提供了涉案糖果供应方的相关合法经营手续,说明了商品来源,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荷花超市已经停止经营“小兰兔”奶糖,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荷花超市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程糖业答辩,同荷花超市答辩意见。
被告客客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客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客客公司持有“小兰兔”注册商标,生产的糖果包装所印刷的是静止的兔子图案,图案的颜色、大小、面积均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不同。
“小兰兔”奶糖明确标注了“小兰兔”注册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涉案糖果属于生产样品,数量少,价格低,与原告产品指向不同消费群体,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原告冠生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字第9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冠生园公司是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奶糖,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2.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冠生园公司是第27333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糖、糖果、南糖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
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冠生园公司是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糖、糕点及糖果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
4.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证明“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商标权属及驰名商标的有关事实。
第二组证据:5.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3)102号,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组建成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历史变迁及本案涉案产品的最早生厂商的历史事实。
6.上海市轻工业局(批复)沪轻企(1993)006号,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组建成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历史变迁及本案涉案产品的最早生产商的历史事实。
7.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文件,沪轻企(1996)029号,证明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成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8.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6)228号,证明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成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9.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商标、专利等权利都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并且原告拥有涉案产品的相应权利。
10.上海市地方志。
11.上海食品工业志大事记。
证据10、11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的历史进程,说明原告为“大白兔”奶糖的权利人,该产品最早于1956年上市,历史悠久,包装、装潢从上市开始使用,沿用至今。
以上证据证明冠生园公司的历史沿革。
第三组证据: 12.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公证书,证明“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1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6号公证书,证明273338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4.2017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5.2005年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证书。
16.2013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证书。
17.2010-2011年度上海市出口名牌证书。
18.上海“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
19.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糖果行业项目赞助商证书及赞助协议。
证据14-19证明大白兔奶糖自上市至今获得诸多荣誉,至今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为知名商品。
第四组证据: 20.要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全资注册了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市场的广告宣传。
21.广告宣传单。
22.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合作合同及发票。
23.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3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
24.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4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
25.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5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
26.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宣传,投放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大白兔”奶糖为知名商品。
第五组证据: 27.冠生园公司与南京新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购销合同及发票。
28.冠生园公司与郑州天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购销合同及发票。
29.冠生园公司与武汉金海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
30.冠生园公司与杭州荣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6及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
31.冠生园公司与上海艾青贸易有限公司2016及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
32.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2014-2016年购销合同及发票。
33.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捷强烟草(集团)连锁有限公司2014-2016年供销合同及发票。
34.冠生园公司与嘉善商城闽达商贸商行2016及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35.冠生园公司与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2016及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36.冠生园公司与天津金达食品有限公司2016及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37.冠生园公司与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6及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38.冠生园公司与贵阳云岩副食品商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39.冠生园公司与义乌市关菊副食品商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0.冠生园公司与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1.冠生园公司与上海酷卡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2.冠生园公司与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3.冠生园公司与常州市新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4.冠生园公司与贵阳新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45.冠生园公司与南昌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大白兔”奶糖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六组证据: 46.“大白兔”奶糖包装纸,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似。
该包装纸底色为白色,两侧为五只上肢抬起、相对而坐的白色兔子图案,兔子轮廓中间空白部分填充蓝色;
糖纸中间印有连续印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图案,因包装纸裁剪而存在位置不定的特征,该图案为蹲坐兔子侧身图形,兔子身体为白色、轮廓为蓝色,兔子双耳竖起,头部有存在缺口的椭圆形黑色背景,缺口位置在椭圆形右上方,缺口附近有蓝色和红色的不规则图形,耳朵右侧位置有白色圆点;
兔子身体部位为红色带缺口的呈方形的背景,缺口位置位于右上方;
图案下方为黑色WHITERABBIT文字,图案上方为红色WHITERABBIT文字,图案左上方和右下方有竖列红色条纹;
连续印刷的商标图案中间印有横条型蓝色带状条纹,条纹上方印有黑色“大白兔奶糖”文字;
两侧兔子图案与中间商标的间隔位置分别印有中英文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商品信息,文字为红色,字体较小,文字之间印有273338号商标图案,颜色为红色。
47.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荷花超市侵权的事实。
被告荷花超市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虽经公证处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上海工商局的文件是1993年发布,该文件是失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生产历史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小兰兔”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小兰兔”奶糖的生产销售并不影响原告相关产品的经营。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大白兔”奶糖包装纸和“小兰兔”奶糖包装完全不同。
两种糖果包装的图案、拼音不同,“小兰兔”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
对于证据47,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证据。
公证书中糖果的照片不是荷花超市现场的照片,在超市现场不存在图片中的粉色糖果。
图片中的蓝色糖果不是在荷花超市现场拍摄,对图片不予认可。
被告前程糖业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注册商标与“小兰兔”奶糖包装上的图案及包装、装潢均不相同。
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荷花超市意见,前程糖业未销售过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粉色和蓝色包装的“小兰兔”奶糖。
被告客客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荷花超市意见,且上海市工商局1993年发布的文件不能证明“大白兔”商标至今仍是驰名商标。
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大白兔”奶糖的市场占有率及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关于第六组证据,“小兰兔”商标系合法注册,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兔子图形,且“小兰兔”奶糖包装上的图案在形状、清晰度以及颜色、大小、拼音、生产厂家等方面与原告产品完全不同,糖纸的中间印有注册商标“小兰兔”标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对公证书图片中显示的粉色“小兰兔”糖果不予认可,客客公司只生产过蓝色包装的“小兰兔”糖果,且生产数量较少。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证书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在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除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荷花超市举证: 1.2016年1月3日、2018年1月24日宿迁市前程糖业销货清单两份,清单上加盖有“宿迁市宿城区前程糖业门市”印章,记载产品为小兰兔奶糖、小兰兔,金额分别为40、120。
证明荷花超市两次向前程糖业购进“小兰兔”奶糖。
2.前程糖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前程糖业门市出示了营业执照和“小兰兔”奶糖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荷花超市有理由相信前程糖业系合法经营,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前程糖业、客客公司与原告冠生园公司对荷花超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客客公司确认其向前程糖业销售过“小兰兔”奶糖。
被告客客公司举证: 1.客客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客客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资质。
2.第14495911号“小兰兔”注册商标证,证明客客公司享有“小兰兔”注册商标专用权。
3.“小兰兔”糖果外包装糖纸,证明客客公司生产的“小兰兔”奶糖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包装纸上的文字、图案均与原告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主色调为蓝色的包装纸底色为白色,两侧为五只趴坐的白色兔子侧身图形,兔子轮廓中间空白部分填充蓝色;
糖纸中间印有连续印刷图案,因包装纸裁剪而存在位置不定的特征,该图案为兔子侧身图案,颜色为白色、轮廓为蓝色,兔子呈趴坐姿势,双耳竖起,兔子头部有存在缺口的椭圆形黑色背景,缺口位置在椭圆形上方,椭圆形内部有蓝色和红色的不规则图形,兔子耳朵上方位置有白色圆点;
兔子身体部位有红色带缺口呈方形的背景,缺口位置位于右上方;
图案下方为黑色XIAOLANTU文字,图案上方为红色XIAOLANTU文字,图案左上方和右下方有竖列红色条纹;
连续印刷的图案中间印有横条型蓝色带状条纹,条纹上方印有黑色“小兰兔奶糖”文字;
两侧兔子图案与中间图案间隔位置印有中文产品名称、配料、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商品信息,文字为蓝色,字体较小,文字之间印有“客客”商标,颜色为红色。
主色调为粉色的包装纸,构图与蓝色色调的包装纸完全相同,区别在于将蓝色色调包装纸上的蓝色部分替换为粉色。
被告荷花超市质证意见:对客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前程糖业质证意见:客客公司“小兰兔”奶糖包装纸纸质与原告不同,原告产品上标注文字以红色为主,“小兰兔”奶糖以蓝色文字为主,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冠生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小兰兔”商标系文字商标。
双方当事人对客客公司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大白兔”奶糖具有较长的生产历史,“大白兔”品牌已为消费者普遍熟知,在社会公众中的认可度较高。
冠生园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1983年12月,上海益民食品五厂申请注册的第202241号“大白兔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8类奶糖,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1993年12月14日。
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1986年12月,上海冠生园食品厂申请注册的第27333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8类糖、糖果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29日。
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
1990年11月,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申请注册的第53507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糕点及糖果等,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29日。
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
1993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市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受让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商标。
多年来,冠生园公司通过在其生产的糖果包装纸上组合性使用上述商标,使公众对其产品包装、装潢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感受和品牌印象,进一步提升了品牌影响力。
“大白兔”奶糖在行业内获得众多荣誉,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品。
南京市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于某,416年6月21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于某,416年6月24日至宿迁市××区××路××号“莲花超市”,朱鹤在该超市购买2元散称“小兰兔”奶糖。
朱鹤对该超市外观和所购奶糖拍照,公证员随后将奶糖封存。
庭审中商标比对的情况为,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图案与“小兰兔”奶糖包装纸正面使用的图案均为由红色大地、黑色蘑菇云和侧面白兔以及蓝色横条纹和红色竖条纹组成的图案。
“大白兔”奶糖和“小兰兔”奶糖外包装整体比对的情况为,二者均为扭结状奶糖,外包装纸中间部分底色均为白色,左右两侧花边均以蓝色为主色调。
“大白兔”和“小兰兔”三个中文汉字均排列在中间部分蓝色带状条纹上。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冠生园公司是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界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审查的主要因素在于: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3.商标近似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被告荷花超市销售的“小兰兔”奶糖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从商标比对的情况来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告销售的“小兰兔”奶糖无论是文字标识、整体结构、兔子造型,还是以蓝色为边框、白色为基调的颜色组合,以红色大地、黑色蘑菇云和侧面白兔的图形构图等,均与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冠生园公司或与冠生园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妨害冠生园公司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冠生园公司第20224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小兰兔”奶糖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
经过比对,上述两个商标兔子图案呈奔跑状,具有动态特征,无论从艺术造型还是排列形状上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均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
仅仅以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了兔子图形和背景图案即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依据不足。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发生于某,416年,故应当适用经营行为当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大白兔”奶糖,历史悠久,市场占有率较高,品牌知名度较广,且包装、装潢具有独有特征,该包装、装潢已经深入人心,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大白兔”奶糖应属于知名商品。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小兰兔”奶糖与“大白兔”奶糖包装可以发现,二者在构图方面,两侧均为白色兔子图案,兔子轮廓中间空白部分填充其他颜色;
糖纸中间印有连续印刷图案,该图案中兔子颜色为白色,并存在椭圆形黑色背景、方形红色背景;
图案上下方英文字母均为黑色和红色,也均有竖列红色条纹;
连续印刷的图案中间均设置横条型带状条纹,条纹上方印有黑色商品名称文字;
两侧兔子图案与中间图案间隔位置均印有商品信息。
两种产品包装纸的结构、图形设置、文字位置、细节特征等方面均存在近似性,应当认定“小兰兔”奶糖的包装、装潢与“大白兔”奶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被告荷花超市销售了粉色和蓝色“小兰兔”奶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荷花超市虽然辩称未销售过公证书照片中的粉色和蓝色“小兰兔”奶糖,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荷花超市提供的前程糖业的供货单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与前程糖业之间就“小兰兔”奶糖存在商品购销的事实,虽然前程糖业虽然辩称未销售过涉案奶糖,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客客公司认可其生产并向前程糖业销售过蓝色包装“小兰兔”奶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客客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过粉色包装的“小兰兔”奶糖,但根据该包装纸显示,生产商为“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
虽然被告客客公司否认粉色包装“小兰兔”奶糖不是其生产,但根据标注信息显示,应认定客客公司为该产品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荷花超市、前程糖业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冠生园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根据被告荷花超市举证,荷花超市在向前程糖业购进“小兰兔”奶糖时,已经审查了前程糖业的营业执照及产品的注册商标信息等,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说明了产品来源。
前程糖业作为糖果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生产者客客公司的注册商标等信息,说明其也已经就商品来源、注册商标信息尽到了审查义务,因客客公司具有合法注册商标,前程糖业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前程糖业说明了商品的来源即客客公司,能够认定该产品来源合法,故荷花超市与前程糖业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可以不承担原告冠生园公司因商标侵权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虽然三被告生产、销售“小兰兔”奶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应从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角度分析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商品包装、装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视觉上对商品外观进行美化,以提升商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不得对包装、装潢进行独占使用,但商品的包装、装潢经使用具备显著识别性后,也应当进行保护。
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不同,商标制度系国家法定制度,商标权是一种特定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标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具有严格而详细的规定。
虽然图形、文字等类型的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同样具有可视化的效果,但商标经国家法律的设定,一经注册即获得了法定的识别性,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商标的法定特征,只有在经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后才能获得保护。
商标保护以商标法的规定实现,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则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商品包装、装潢所代表的权益不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定权利类型,该权益仅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则具有清晰的权利边界。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代表的权益具有兜底性,因此从保护的层次角度分析,商标保护代表的系法律对具有识别性标识的强保护,不正当竞争法代表的是法律对具有识别性商品外观的较低层次的、底线性的保护。
在商标法中,为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设置了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制度,只要销售者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未设置该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制度,但从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标与商品包装、包装的保护层次角度分析,不应加重不正当竞争法中善意销售者的责任负担,如果善意销售者能够证明其属于善意并且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则也不应当让善意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故前程糖业、荷花超市可以不承担原告冠生园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等,被告亦未提供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故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客客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行业内的品牌较为熟知,虽然其注册了合法商标,但仍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客客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过错程度较重。
考虑到原告所有的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生产者,实施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较大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客客公司赔偿原告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荷花超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前程糖业、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荷花超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前程糖业、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奶糖相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临沂客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 审判员 周栋才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