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路10号创维佳园01幢109室。
经营者:刘白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中兴西路10号创维佳园01幢108室。
经营者:刘白记。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财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刘国财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财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从阿里巴巴平台购进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飞科公司所谓的“产品鉴定证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飞科公司一审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被接纳。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据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第三,上诉人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审查销售者的营业执照、销售资质等文件。
第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仅对其自身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当事人。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处。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旁的一处名为“平价超市”的(该店一侧有:“兰州拉面”;
一侧:“沙县小吃”)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伍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注:商品贴有价格标签为“68”)。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两个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
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银联商务持卡人联,所购商品和银联商务持卡人联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康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购物小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一审法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机身背面无任何环保电池标识,正面及背面机身的“FLYCO飞科”喷漆字迹模糊,刀头保护盖与机身连接松动,系假冒产品。
一审另查明,国财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其配件销售;
劳保用品销售;
电脑、家用电器销售;
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区分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
刘国财百货商店亦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销售、烟草零售。
一审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国财经营部、刘国财百货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南京市溧水区刘国财百货商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国财经营部提交了网络交易情况截图打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能反映其中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
上诉人国财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主张的所谓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销售涉案被诉全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以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财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国财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