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伟杰,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伟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古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朱伟杰的居住地、涉案侵权商品储藏查封扣押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一审判决朱伟杰赔偿古井公司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已查明朱伟杰侵权违法所得合计2700元,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得利益2700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在2700元至8100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朱伟杰补充上诉理由: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古井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朱伟杰一审出庭应诉并进行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权行使管辖权。
(2)本案不涉及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个案认定,故不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古井公司所受损失系对其无形知识产权的侵害,无法具体估量亦难以举证。
朱伟杰利用其经营的烟酒店,大量销售假冒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侵权行为较为恶劣,且其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有关证据,导致所获利益无法确定。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伟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行为;
2.判令朱伟杰赔偿古井公司损失12万元、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伟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等。
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朱伟杰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低价收购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7月起在其位于镜湖区华联商城1幢104-1号的经营场所内(并利用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居之安小区3幢17#一层作为仓库、使用皖B×××××的车辆作为储运工具)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6年9月12日被执法人员联合公安、烟草局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37瓶,已销售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27瓶,已销售13瓶,及其他品牌的白酒,违法经营额54900元,违法所得2700元。
朱伟杰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3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27瓶,并被罚款6万元。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9月4日,执行人员对朱伟杰经营的位于镜湖区华联商城1幢104-1号的镜湖区万象烟酒店进行现场核查,查见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瓶,其他品牌白酒4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标价是188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标价是118元/瓶,未查见违法销售金额,其违法经营额为2860元。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被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6瓶等;
罚款51000元。
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芜湖市镜湖区万象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伟杰,该店现已注销。
诉讼中,古井公司变更镜湖区万象烟酒店的经营者朱伟杰为被告,朱伟杰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是否有依据。
古井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等。
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朱伟杰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朱伟杰的行为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参酌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确定朱伟杰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
古井公司要求朱伟杰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其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
镜湖区万象烟酒店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该公司处罚没侵权产品,该店已被注销。
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伟杰仍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古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伟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二、朱伟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朱伟杰负担2533元,古井公司负担24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伟杰提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古井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古井公司提交(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古井公司品牌价值是1018.65亿元。
朱伟杰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伟杰提交的系另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古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朱伟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朱伟杰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朱伟杰上诉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经查明,古井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均非驰名商标,古井公司亦未就上述商标在本案中提出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故本案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属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朱伟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朱伟杰上诉另称,其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等均在安徽省芜湖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朱伟杰一审到庭应诉答辩,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故其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朱伟杰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朱伟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参酌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7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侵权事实,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朱伟杰存在重复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朱伟杰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并无不当。
朱伟杰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朱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