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俭,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孙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俭及其辩护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维俭明知是假酒仍多次从山西省文水县赵雄(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大量低价的“青花汾”“陈酿汾”“玻璃汾”“竹叶青”系列白酒,继而向十堰市冯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上述白酒,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0050元。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销售的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青花汾”酒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维俭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维俭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从赵某处购买的系列汾酒其事先并不明知是假酒,赵某也没有明确告知是假酒。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
关于被告人对主观明知的辩解,是因为被告人对于明知的个人法律认识有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的主观认定。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认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理。
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实施过程,被告人一开始对于涉案假酒是否是假酒并不确定,后来在怀疑是假酒的情况下,为了追逐利润心存侥幸继续售卖,但是该酒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危害后果,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维俭的妻子刘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9号23幢6-1-1处申请注册成立了张湾区公园路四季香约商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该商行由经营者刘某和被告人王维俭共同经营。
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维俭向十堰冯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店销售各类白酒价值767362元,十堰冯氏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676300元,尚有91062元货款因被工商机关查扣未有支付。
其中,从2017年初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维俭多次从山西省文水县赵雄(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大量低价的“青花汾”“陈酿汾”“玻璃汾”“竹叶青”系列白酒,绝大部分销售给了十堰市冯氏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0050元。
2018年1月31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十堰冯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店检查时,发现该商行存放的下列白酒为假冒产品:53°475ml陈酿汾酒89瓶,柜台标签价468元;
53°850ml30年青花汾酒43瓶,柜台标签价1480元;
53°500ml30年青花汾酒59瓶,柜台标签价748元;
45°475ml竹叶青172瓶柜台标签价480元/件(12瓶?件);
53°500ml玻璃汾117瓶,柜台标签价480元/件(12瓶/件);
53°500ml20年青花汾酒63瓶,柜台标签价498元;
以上白酒标注的销售价款合计192358元;
上述白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鉴定并出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一份,结论为:上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批白酒遂被工商机关予以扣押。
2018年3月6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茅箭分局三堰工商所将上述扣押的白酒随案移交给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
另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0927号“汾字牌”注册商标、第1347101号“竹叶青”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文字商标、第3223149号、第7079012号“立体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山西省冀城县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载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维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4月18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维俭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
实际羁押期限为8个月零2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俭在开庭过程中经质证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青花汾酒”“竹叶青酒”等物证;
户籍信息等书证;
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维俭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搜查笔录;
视听资料和《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维俭辩称其从赵某处购进的汾酒等假酒并非明知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被告人王维俭作为销售品牌酒的经销商,应当知道销售品牌酒类产品应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质量检验报告,而被告人王维俭在没有对赵某的销售资格及相关授权手续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多次大批量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获利,严重侵害了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自己也已经感觉到这些酒存在问题,仍在继续销售盈利,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四)项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维俭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
其关于自己对涉案假酒不是明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维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可依法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维俭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山西省冀城县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维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