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6849号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R。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林引福,浙江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
经营者陈。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智能教育平台运营、益智教育内容开发为专注,其中核心项目“云书包教育平台”为运营教育平台。
原告最早在2015年开始使用“云书包”,现在注册种类已经有40多种,已经申请了全类型注册,共45大类,全部申请,现在在公告期,已经拿到证的有4类,类目涵盖9、35、38、41类,商品及服务项目:计算机程序、教学仪器、广告、宣传、教育、软件著作权等,分别取得注册商标证及著作权证书,原告在实际中广泛使用“云书包”商标,获得市场认可,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
可是,在“云书包”商标使用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提供教育服务、宣传中均使用了“云书包”商标,而且其商标使用范围,与原告“云书包”商标注册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相同,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及功能方面存在密切联系,足以让公众造成混淆和误导,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负面效应。
原告曾于2018年7月委托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若罔闻。
被告使用“云书包”标识,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已经警告的前提下,依然不改,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被告利用“云书包”进行产品及服务的宣传推广,直接面向客户和进行代理,获利巨大,截止起诉时,被告仅网络下载量6.5万,按其宣传的实锤及价格299元计算,取得收益为19435000元,而且收入在不断扩大。
原告为申请注册“云书包”商标,维护运营较大投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维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总之,原告拥有“云书包”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云书包”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书包”注册商标专用权,消除影响;
二、支付商标侵权经济赔偿50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注册的“云书包”系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云书包”概念系从书包到电子书包到“云书包”,随同电子时代、云时代发展而来,是教育行业书包随同时代发展而成的通用词汇,相关相对者在购买时并不会将产品或者服务与生产厂家联系起来,而识别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应当依据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标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云书包”文字不具有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其使用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发生误认混淆,理由主要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本案,原告的“云书包”文字本身是表明了商品或服务及书包本身的固有特点,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这是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所违背的,反而,被告其使用的神童云书包,其神童已经于2008年已经在教育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注册商标,是被告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核心部分,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对相关公众能起到具体指示的作用。
三、原告递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证明被告突出使用了“云书包”,反而被告是突出使用了其自身拥有的在先权利及注册商标神童字样。
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在其构成具体为字体、形状、大小、间距等,与被告使用的神童云书包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为原告其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神童云书包繁体,且还有一个小孩子的头像,而被告使用的神童云书包仅为宋体字样,在视觉效果上不可能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
五、被告在产品或者服务中是正当使用了商标,在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相关商标的情况,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如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明商标或服务其用途或者功能等特点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云书包”系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直接表明云书包在电子时代、云时代的功能及特点,在被告拥有神童在先权利及注册商标的权利下,原告无权阻止被告正当使用神童云书包。
经审理查明,第19766367号注册商标“云书包文字及图片”,注册人是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1类,包括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服务、口译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考核、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止。
第21392523号注册商标“云书包文字及图片”,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是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8类,包括互联网广播服务、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为第三方用户提供电信基础设施接入服务、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视频会议服务、视频点播传输(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第21970191号注册商标“云书包文字及图片”,注册人是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点击付费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止第25638041号注册商标为“云书包文字及图片”,注册人是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教学学习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6月28日,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第31890433号“神童云书包”商标注册第9类被驳回复审,申请第31892470A号“神童云书包”商标注册第41类和第31890433A号第9类当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
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082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少东在公证人员罗某、张某的见证下,在百度中搜索“应用宝”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立即下载”,下载完成后打开应用宝,搜索“云书包”,点击“下载”,下载完成后打开该运用,点击右上角的“神童”浏览相关页面,并对指定页面进行截图保存,接着返回“应用宝”关于“云书包”的页面,查看其详情,浏览相关页面并对指定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全程录像,并将上述全部截屏照片从公证处的手机相册中导出并打印。
经比对,涉案产品标注的页面为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涉案产品为被告宣传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的比对意见:一致,均属计算机、广告宣传、教育服务类。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1、原告注册商标为简体和繁体的美术字体“云书包文字及图片”,图片为驾着一片祥云的卡通圆脸猴子图案,图案中的猴子带着博士帽,圆圆的眼睛和鼻子,面带微笑,打着黑色领结,左手竖起大拇指做着“真棒”的手势。
被告侵权商品为简体宋体“神童云书包”字样,从字样、字形、字音等因素看,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简体“云书包”字样构成近似,且被告在其网页宣传首页使用的图案为一只圆脸松鼠图案,图案中的松鼠带着博士帽,带着一副大眼镜,圆圆的眼睛和鼻子,面带微笑,围着一条围巾,双手张开怀抱,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图案相似;
2、被告将宋体“神童云书包”字样实际使用于教育培训、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相关公众得以区分,构成“商标性使用”;
3、被告在其网页首页宣传界面及相关资料中使用了原告“云书包文字及图片”注册商标,在宣传中突出简体“云书包”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商标《尼斯分类》中,书包属于第18类,即箱包雨伞手杖类,具体属于其中的1802小类即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日用革制品。
原告将原本属于第18类的“书包”字样申请用于第9类、第35类、第38类和第41类,具有显著性,而且被告主张“云书包”是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足,“云书包”尚未在网络教育行业内被约定俗成且被普遍使用,不符合通用名称的含义,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云书包”文字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云书包”商标的商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其中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前海云书包互联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深圳神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