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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1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1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时振松,总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百隆商厦的法定代表人时振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销毁费用。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五百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武强县百隆购物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专利权,答辩人是零售商,在市场采购商品不可能、也不知道、也没有义务去审核批发商的每件商品是否属于专利商品,被答辩人所要求的那是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所谓侵权的“奕鹿”牛仔裤是答辩人于2018年6月25日在石家庄××城市××号采购而来,纵有责任也应该由制造商和批发商承担。

二、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依据,所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10万元”没有根据。

四、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利惠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一份,共12页。

2、利惠公司营业存续证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一份,共8页。

3、利惠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一份,(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一份,共9页。

4、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一份,共6页。

5、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一份,共3页。

6、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一份,共11页。

7、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认证书一份,(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一份,共IO页。

8、转委托书一份,共l页。

9、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

10、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共1页。

11、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共2页。

12、杂志公正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5-6218号、6088-6101号公证书各一份。

13、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国证民民第8062号公证书一份,共4页。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一份。

公证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

共6页。

15、被告侵权事实公证一份,公证号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62号。

共7页。

16、发票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8069号公证书各一份。

被告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衬衫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将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原告牛仔裤的后袋上。

经原告委托,2018年10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来到被告的“金佰利奕鹿”卖场,购买标有涉诉图案的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后利惠公司以被告所售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隆商厦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2.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容易导致混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图案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4.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本案,被诉图案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且被诉图案的使用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对此双方无异议。

因此本案被诉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对图案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被诉图案为“”,就二者图形进行比对,二者都由两组弧线组成,且弧线走势、角度均略有差距,两标识构成相似。

但该商标系由简单线条勾勒而成,具有很强的通用性。

从被诉图案的走线来看,其与牛仔裤后兜的缝线,颜色相同,缝制方式及针脚均相同,仅粗细略有不同,与后者紧密交叉成一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来看,更像一种装饰效果,并不具备作为独立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被诉商品吊牌上清晰记载了品牌、商标等相关识别信息,并不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品牌的误认。

故,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对被诉图案的使用系装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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