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永轩干果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兴经济园兴金南路北。
经营者:郭朋朋,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上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永轩干果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36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乡县金乡街道永轩干果批发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第一审案件,原审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
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7)123号文件》系内部文件,既非法律,亦非法规,原审法院以该内部文件为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应按照知识产权案件并结合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求的批复》,确定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宁市嘉祥县、任城区汶上县、梁山县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本案中,金乡县金乡街道永轩干果批发部住所地在山东省金乡县,且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属原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