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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刑初183号
案件名称孙文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文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勇,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2217号起诉书、穗花检公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文勇及其辩护人杜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孙文勇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雅居乐某华廷一期5栋201房的家中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暴某”、“帕莎”品牌太阳眼镜,累计销售金额在105万元以上。

2017年9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后于被告人孙文勇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雅居乐某华廷小区5栋302房的仓库内起获“暴某”品牌太阳眼镜4070副(货值金额203500元)、“帕莎”品牌太阳眼镜5147副(货值金额386025元)、“帕莎”品牌眼镜包装盒1600个,“暴某”品牌手提袋1000个,并从被告人孙文勇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文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2.累计销售金额为105万元以上,起获的货值金额为589525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文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文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部分产品未销售且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对被告人孙文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穗公网勘[2017]4125号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涉案商标“Prsr”、“BOLON”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涉案商标权利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报告,被害单位人员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文勇的供述及其对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快递回单、交易记录流水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文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作案时间、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邹容娣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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