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初32号 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9004341B 法定代表人:西村贞一(NISHIMURATEIIC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黟县奇墅湖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宏村印象B3栋宏村奇墅湖旁“奇墅湖超市”店铺,工商注册号341023600052219。
经营者:章跃平。
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黟县奇墅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黟县奇墅湖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1572524号、第9483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黟县奇墅湖商店赔偿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黟县奇墅湖商店承担。
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4月20日申请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黟县奇墅湖商店赔偿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庞 梅 审判员 宋浩之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乾平 书记员刘德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