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文昌商贸城老安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莱州市文昌商贸城108-110。
经营者:张卫卿,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文泉东路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女,系张卫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文昌商贸城老安商店(以下简称老安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安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错误,公证书为无效证据。
老安商店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宏联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老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老安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16年3月1日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编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将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文昌商贸城108-110号的老安纯棉布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了照片,随后一起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文昌商贸城老安商店”,姓名为“张卫卿”的证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床单一个。
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文昌商贸城老安商店”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发票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一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包装取出印有辽宁梦乐兰纺织印染喷气织造字样和大嘴猴子图样的床单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子图案在形状、线条、猴子嘴的形状、耳朵、眼睛等位置与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的猴子图案高度近似。
老安商店系于2006年4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卫卿,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布匹(依法须经批准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宏联公司在(2018)鲁06民初92、93、94、95、96号案件中为涉案作品维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且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安商店是否侵犯了《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老安商店是否侵犯了《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侵犯。
本案中,老安商店销售的床单上使用的大嘴猴子形象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中“大嘴猴”形象相比,二者在形状、线条、猴子嘴的形状、耳朵、眼睛等位置几乎完全相同,前者构成后者的复制件,老安商店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大嘴猴”形象复制件的行为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依据上述规定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老安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老安商店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老安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老安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数量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老安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老安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老安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老安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老安商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宏联公司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印章,对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无锡博睿思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7年11月22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地区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无锡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无锡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莱州市文昌商贸城老安商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