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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9民初48号
案件名称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初48号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集宁区怀远大街西侧6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元静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森,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邬浩东,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田浩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269540号“恒大华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使用“恒大地产”、“恒大华府”等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恒大地产”、“恒大华府”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互联网宣传;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定被告在当地媒体《集宁百事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4800元;

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长期致力房地产开发。

2011年1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6269540号“恒大华府”商标,一直有使用该商标在全国各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

至今原告已累计在全国至少开发销售了35各“恒大华府”项目,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

2013年被告即开始销售“恒大华府”项目,其对外宣传的“恒大华府”案名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所涉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服务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原告经过十多年的长足发展,长期、广泛、持续、大量的对外使用“恒大”标识,原告企业本身及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全国已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国内外媒体广为报道,获得了诸多奖项。

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恒大”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攀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

“恒”与“大”两个文字的组合,属于中文领域内形成生产经营时间与规模的常见文字,组合简单、易见,相关商标和企业工商信息检索,由几千个企业中包含恒大二字,可见其显著程度较低,商标功能较弱;

原告“恒大”文字商标最早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于2015年获得注册,不包括房屋建筑,对于房地产事务、商品房销售“恒大”文字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2011年1月7日所获得的文字商标为“恒大华府;

EVERGRANDEPALACE”而非仅有“恒大华府”四字。

本案中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经工商局批准成立,早于原告所注册的任何一类“恒大”文字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先权,系基于合法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且在企业名称中已经限定了经营范围仅为乌兰察布市,并非原告的分公司,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且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先权应予以保护。

尽管恒大地产提供了部分证据意欲证明所谓长期、持续广泛、大量、规模性的宣传和使用“恒大”商标,但仅能证明恒大地产公司自身的经验业绩,而不足以证明就“恒大”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被告将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公司简称为“恒大地产”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与涉案原告的“恒大”既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也不应认定为突出使用,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客观恶意,原告未证明其具体受到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合理合法使用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之时“恒大”作为恒大地产公司的字号在内蒙古以及乌兰察布市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些证明企业或将的证据,但是可以发现在内蒙古地区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记录单,不得知其真实性,即使是真的,得奖时间也是在2011年之后,2011年之前的得奖情况主要集中在长沙、合肥及沈阳等地区,不足以证明当时其知名度以辐射至内蒙古地区。

被告的企业名称范围特定,不会与原告名称产生混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商品房的销售特点。

首先关于“恒大”商标的知名度。

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无论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消费者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低于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特点,所涉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

其次,关于商品房销售的特点,价值较高,消费者在选购时较谨慎,对楼盘进行实地考察,而不仅仅看楼板名称和标识,楼盘标识相对以上因素在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时所占的比重非常小。

本案中被告所开发楼盘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以及商品房销售合同记载的楼盘名称均为“前进名苑”,而非“恒大华府”,售价不高,均价为3400元/㎡,销售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主要针对本地普通居民。

恒大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楼盘均为高端精品住宅小区,其开发的乌兰察布恒大名都均价7300元/㎡,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具有本质的区别,恒大名都项目是在2018年8月17日在乌兰察布开的新闻发布会,被告在了解到原告申请公证等相关情况之后,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立即组织人员将所挂“恒大华府”的招牌拆掉。

加上楼盘的地域性差别,消费者不会将被告所开发的楼盘与原告所开发的楼盘存在特定联系至误认。

至于网络是一个第三方平台,商贸的信息并非被告所宣传,人们发布怎样的消息不受被告所控制,被告已经在尽最大的努力消除相关影响。

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就“恒大地产”四字的相关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的企业名称限于原告商标注册,应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先权,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主管故意,且涉案的宣传资料、店面广告牌均已销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2011年1月7日注册第6269540号“恒大华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住所(公寓)、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7年9月28日注册第186634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本案中,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开发销售多个“恒大华府”项目及企业多次获奖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所“恒大华府”、“恒大”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企业品牌价值。

2018年7月17日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对被告公司售楼接待中心所挂牌子及部分标识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8)乌吉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集宁区前进路前进名苑小区北侧,两层楼房顶部标识“恒大地产”,一二层中间依次写有“前进名苑、恒大华府、接待中心、华府热线”等字样,楼内大厅墙上挂有“恒大地产、恒大华府、恒大地产前进名苑证件一览图、恒大华府销售人员一览表、恒大华府在售房源价格公示表”字样的宣传图。

2018年8月6日呼喝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对乌兰察布恒大华府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呼蒙正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多个网页中出现“乌兰察布恒大华府”介绍及宣传,网页中该“乌兰察布恒大华府”与被告开发的“前进名苑”位置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恒大华府”和“恒大”商标注册证、(2018)乌吉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2018)呼蒙正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6269540号“恒大华府”及第18663411号“恒大”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多年、多地使用情况、获得的奖项,可以证明“恒大华府”、“恒大地产”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前进名苑”楼盘项目中,使用“恒大华府”和“恒大”在网络和楼盘销售进行宣传,吸引公众注意。

被告虽提出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先,系基于合法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从(2018)乌吉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中所记载售楼处使用“恒大华府”和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恒大”进行宣传的情况看,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的侵害;

对于被告否认网络显示的恒大华府是其行为,因(2018)呼蒙正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记载多个网页中出现“乌兰察布恒大华府”介绍及宣传,与被告开发的“前进名苑”情况一致,被告不能证明系由他人所为,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受价格、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完全基于对“恒大华府”和“恒大”注册商标影响力来做出判断,同时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利益。

就以上情况,综合原告“恒大华府”和“恒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况、相关公众的关注度、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早于原告注册的“恒大”文字商标,故对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恒大”字样。

综上所述,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恒大华府”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互联网宣传;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恒大”字样;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8元,由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59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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