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初343号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
法定代表人:朱兴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
法定代表人:肖建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与被告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汇公司”)、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吉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金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娟、被告椰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被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佰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椰岛公司、华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被告椰岛公司、华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或全国性报纸、网站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金佰汇公司、椰岛公司、华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产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与装潢。
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生榨椰子汁开创性企业及全球优质椰子汁资源整合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
原告旗下拥有“特种兵”商标,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影响力,成为饮料行业的热销产品。
2012年以来,因贡献突出,原告先后获得“中国生榨椰子汁创始企业”、“中国椰子汁行业领先品牌”等殊荣。
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大量元素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新颖性与独创性,整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底色、图案与文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艺术美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
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被告金佰汇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发现了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的“民椰生榨椰子汁”,从整体上看产品形状,包括瓶盖颜色、瓶体形状、瓶贴的配色、图案与字体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差异不大,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椰子汁产品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与装潢,尤其在诸多细节上与原告权利近似。
被告椰岛公司、华源公司的行为显然在故意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佰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原告苏萨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佰汇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椰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系被他人非法冒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是“民椰”、MINYE及五个五角星图样构成,原告产品包装主要由“特种兵”商标、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组成,该部分是产品识别的主要部分,两者标识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原告使用的包装主体部分是“特种兵”商标,因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故“特种兵”商标具有不良性,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原告使用的包装是蓝白色为主色调迷彩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的迷彩产生联想,具有不良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至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2014年至2018年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广告肖像使用合同》一份及《代言合同书》两份、糖酒会广告合同三份,拟证明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性,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
2.《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一份、《正稿确认签收单》三份及《包装纸箱购销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先使用涉案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3.(2018)浙杭东证字第17269号公证书一份及所附实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维权费用的事实;
5.情况说明及《授权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权利的事实。
被告金佰汇公司、椰岛公司对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源公司对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产品的销售和宣传都仅限于江苏省,在其他地区知名度不高;
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案外人焦金明于2014年6月9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故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其特有。
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经销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审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苏萨公司、被告椰岛公司及华源公司对被告金佰汇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椰岛公司及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华源公司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除《广告肖像使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金佰汇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苏萨公司、被告椰岛公司及华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苏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食品、饮料、金属容器、塑料容器等,其与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
2009年12月,湛江苏萨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产品的标签及纸箱外观设计,后将上述包装使用在其生榨椰子汁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
自2013年12月9日起,湛江苏萨公司及广东苏萨公司先后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合力高能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凌朝广告有限公司、江西红韵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多份《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各广告公司负责为其在安徽公共频道、安徽经视频道、福建新闻频道、福建综合频道、东南卫视、厦门卫视、江苏城市频道、江苏影视频道、江苏综艺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浙江教育科技频道、浙江民生休闲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湖南电视剧频道、湖南经视频道、江西都市频道、江西公共频道、湖北卫视等投放广告。
湛江苏萨公司先后与江苏省常州市、泰州市、苏州市、无锡市等地经销商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授权上述经销商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
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
2016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代言合同书》,约定由李小璐继续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产品代言,代言期限至2019年4月1日止。
2017年1月1日,湛江苏萨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湛江苏萨公司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苏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任何第三方未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
2018年8月27日,杭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林敏及杭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琪来到位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路金佰汇广场内的超市,郑雅琪购买了店中饮料一瓶及塑料袋一个,使用支付宝支付13.7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饮料及购物小票使用上述所购的塑料袋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并拍摄相应照片。
2018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17269号公证书。
苏萨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1.25L“民椰”生榨椰子汁一瓶,其中瓶身整体采用蓝白色相间迷彩图案为背景,瓶身正面中部显示黑色为底、白色字体“民椰”、MINYE及五个黑色五角星图案的标识,下方有长方形框,框内左右分别分为黑色和白色底两部分框,左边黑色框内有白色字体的“生榨”字样,右边白色框内有黑色字体的“椰子汁”字样。
瓶身左方显示商品标签页,标注“海南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并注明生产商为华源公司及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地址、产地等信息。
庭审中,苏萨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瓶身整体为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由“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有七个人像剪影。
瓶身下半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长方形框内下方标注“植物蛋白饮料”以及净含量等信息。
另查明,金佰汇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音像制品、书刊、黄金饰品、珠宝首饰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小饰品、数码产品、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手机等销售。
椰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糖果制品(糖果)、椰棕、椰垫、饮料、速冻食品、罐头食品类产品生产及销售。
华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本院认为,苏萨公司经湛江苏萨公司授权取得对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相应权利,并就上述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苏萨公司主张的上述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
三、金佰汇公司、椰岛公司、华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苏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公司自2013年起就涉案商品投入大量资金与多家经营主体签订了多份产品宣传推广合同,合同标的额高,广告费用支出巨大,推广形式既包括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湖北、湖南、黑龙江等电视媒体广告,还包括参加展会、艺人代言等,从推广时间看进行了较为长期稳定的持续推广。
从销售区域和规模来看,湛江苏萨公司与多地经营者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销售签署经销合同,约定了较高额度的经销任务。
综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规模较大,使得该产品在市场上逐渐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为知名商品。
(二)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在迷彩图案的基础上添加了辨识性元素,主要在于瓶身正面,在整个背景图案中所占篇幅比例较大,分上下结构两部分,上部分为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商标标识,下部分为一个长方形方框,方框分为左右结构两部分,分别填充黑白两色形成鲜明对比,框内均采用竖排方式黑体大写“生榨”与“椰子汁”字样。
上述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大小、比例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综上,苏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华源公司以苏萨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特种兵”商标已被禁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迷彩产生联想而具有不良性等为由主张上述权利不应受保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以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叠加系列辨识性元素构成的独特整体,而非简单、孤立地使用“特种兵”商标等标识,该标识仅是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特种兵”商标因涉及兵种名称而被宣告无效并不足以否定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所使用的独特整体包装的合法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包装、装潢已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蓝色、白色相间的迷彩背景图案,瓶身正面中心位置亦大幅面积地使用上下结构,上部分为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部分亦为左右结构的竖排排列的“生榨”和“椰子汁”字样,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相似。
即使两者存在商标标识不同等因素,也不能避免使相关公众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华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民椰”商标等标识足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注明生产商为华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等信息,华源公司亦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华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佰汇公司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苏萨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萨公司主张椰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椰岛公司监制,但椰岛公司抗辩主张其公司名称系被冒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华源公司亦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椰岛公司生产,苏萨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椰岛公司监制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椰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苏萨公司在本案中对椰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华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知名度、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华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苏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苏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包装、装潢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吉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包装、装潢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
三、被告吉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吉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