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2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荣,女,汉族,194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
系位于新乡市卫滨区金源批发城第一层1027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罗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罗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明荣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罗明荣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罗明荣赔偿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4.判令罗明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理念,不断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罗明荣侵害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飞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给飞科公司造成损失。
2017年10月10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罗明荣经营的店内以50元的价格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330”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罗明荣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罗明荣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罗明荣辩称,飞科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过早,现在无法提供进货的证据,且作为小零售商,对于剃须刀是否侵权无法辨别。
即使侵权,飞科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封存产品,罗明荣有异议,但该证据封存完整,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罗明荣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飞科公司“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飞科公司“FLYCO飞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授予飞科公司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7年10月9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金源批发城1027号,门头名称为“桂梅电器”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乡市卫滨区金源批发城第一层1027号,经营者:罗明荣”等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五十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330”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现场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金源批发城外观及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0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7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拆封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330,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案涉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书后所附的2017年10月20日飞科公司产品鉴别书显示“来源于桂梅电器的型号为FS330飞科剃须刀开关推板、后壳丝印无环保标识、电机无标识、电池与我司不符合”。
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罗明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经营场所:新乡市卫滨区金源批发城第一层1027号,经营范围:日用小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FLYCO飞科”商标及产品得到了消费者及相关部门的认可,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飞科公司产品鉴别书及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可以认定罗明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机身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侵害了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明荣购进侵犯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用以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罗明荣的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罗明荣作为日用小电器经营者,应当对被控侵权商品真伪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其因对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假冒商品的行为损害了飞科公司的经济利益,故飞科公司有权要求罗明荣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对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罗明荣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罗明荣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以及案涉商标的同类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罗明荣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罗明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